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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志川与周维、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川,周维,何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黄志川,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维,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何丽丽,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本院审理的原告黄志川诉被告周维、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何丽丽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黄志川应向何丽丽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东莞市大朗镇并非何丽丽的住所地,也非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黄志川主张周维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向其借款合计18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维并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本院。黄志川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条签订于东莞市大朗镇,现在纠纷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由借条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黄志川借款给周维时在借条中载明的管辖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协议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何丽丽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丽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丽丽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艳勋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