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连玉堂、郑素文与林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玉堂,郑素文,林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玉堂,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素文,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杰,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因与被上诉人林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忠杰与连玉堂存在不锈钢管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4月14日,林忠杰预付给连玉堂购买不锈钢管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5月9日,林忠杰又预付给连玉堂购买不锈钢管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连玉堂收到上述两笔货款后,仅交付给林忠杰价值人民币297583.98元的不锈钢管,尚余价值人民币402416.02元的货物借故既不交货,又不退还货款给林忠杰,致讼争。另查明,被告连玉堂、郑素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林忠杰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2份及林忠杰、连玉堂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林忠杰向连玉堂购买不锈钢管,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忠杰预付给连玉堂货款后,连玉堂没有如数交付货物给林忠杰,已构成违约;连玉堂、郑素文系夫妻,连玉堂与林忠杰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连玉堂、郑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连玉堂、郑素文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现林忠杰请求连玉堂、郑素文退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02416.02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连玉堂主张其已如数交付货物给林忠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连玉堂、郑素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林忠杰货款人民币四十万二千四百一十六元零二分,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连玉堂、郑素文负担。一审宣判后,连玉堂、郑素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其尚欠货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已如数交付给被上诉人林忠杰所购买的不锈钢管,不存在拖欠货物的情形,因货款两清,故上诉人没有保留送货单原始凭证。3、上诉人是在2007年4月14日、5月9日向被上诉人林忠杰出具收条,已时隔7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忠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忠杰承担。被上诉人林忠杰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对原审查明的“仅交付给林忠杰价值人民币297583.98元的不锈钢管,尚余价值人民币402416.02元的货物借故既不交货,又不退还货款给林忠杰”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的交付,才存在出具收条,不存在尚欠货款。因时间比较久,原始凭证无法提供。货款两清上诉人没有保存原始凭证的必要。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忠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的结算单。欲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尚欠四十几万元。证据二,双方的协议书。欲证明,假如被上诉人是出资方当时是跟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但根据上诉人的价格汇款。证据三,上诉人的价格表。欲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上诉人的价格表结算。经质证,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上诉人任何一位的签名,不能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忠杰进行对账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庭后确认,但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说这份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在其经济充足的情况下本案的2007年5月9日的打款属于预付款,在协议书中也有说明按2006年的价格,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本案中的第一份收条时间2007年4月17日,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本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未有上诉人任何一位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三均是被上诉人单方证据未经上诉人方签名确认,且上诉人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协议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忠杰向上诉人连玉堂购买不锈钢管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林忠杰预付给上诉人连玉堂货款人民币700000元,有上诉人连玉堂书写收条为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连玉堂有交付价值人民币297583.98元的不锈钢管货物,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林忠杰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林忠杰主张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辩称已如数交付货物给被上诉人林忠杰的上诉意见,却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上诉以被上诉人林忠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因本案双方约定是由被上诉人林忠杰预付货款,上诉人连玉堂陆续供货的交易方式,时至诉讼时双方还没有结算,故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336元,由上诉人连玉堂、郑素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