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林化成与翟文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化成,翟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林化成,居民。被执行人翟文杰,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费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翟文杰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戴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