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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海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梅。辩护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海梅驾驶小型客车由容县容州镇往罗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211线92KM+680M处时,碰撞到行人邹某某,造成邹某某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梅驾车逃逸。容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海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海梅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海梅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海梅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李海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海梅驾驶小型客车由容县容州镇往罗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211线92KM+680M处时,由于李海梅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注意观察路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同向右侧车道的行人邹某某,造成邹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梅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海梅驾驶机动车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李海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7时8分,公安机关接到肖某手机报案,称在容县某路段发现有交通事故,接报后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6时40分许,其经过容县某路段时,看见一名头部流着血的老人躺在公路上,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即用手机报案。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早上,其妻子李海梅回到家中后告诉其,她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涉案小型客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某。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海梅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县道211线92KM+680M处,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均不在现场,现场遗留有粘贴着机动车保险标志及机动车年检标志的玻璃碎片。7、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容)公法(交)鉴(尸)字(2014)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邹某某是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8、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容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海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9、被告人李海梅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其驾驶小型客车由容县容州镇往罗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某路段时,在与对向车道的车辆会车时,碰撞到在其前面右侧车道的行人邹某某,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海梅主动到���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李海梅的供述证实。2、该涉案小型客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30日。该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海梅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海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海海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海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