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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兰相与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相,刘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张兰相。被告刘春红。原告张兰相与被告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相、被告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1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春红辩称:原告的业务员在推销酒时承诺销售返点,否则不要该笔欠款,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红购买原告张兰相“美人泉”酒欠原告张兰相货款1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刘春红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业务员承诺销售返点否则放弃该笔债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相欠款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