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63年,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不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分居,两人居住在各自的住所地。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双方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本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芳、刘学生的证言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均很短,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成,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