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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家兴���边学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家兴,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边学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陈家兴诉被告边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兴诉称,被告边学军于2012年在巴邱何家承建新洪兴造纸厂办公楼时向原告购买钢筋,拖欠钢筋填料款172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钢筋填料欠款转���借款,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在三个月内付清本息。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钢筋填料款截至2014年3月27日结算利息为44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买钢材款2162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边学军2012年因建房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3月27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钢材欠款172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在三个月内偿还本息。2、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息,钢材欠款17200元自2012年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4420元。被告边学军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书写的大写金额为“肆仟肆佰圆整”,故应认定金额为4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边学军因建房分别于2012年4月、7月向原告陈家兴购买钢材。2014年3月27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钢材欠款172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在三个月内付清本息。另被告边学军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钢材欠款17200元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44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款是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而欠款,故原告陈家兴与被告边学军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边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学军偿付所欠原告陈家兴钢材款本息合计21600元及本金17200元的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即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边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