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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剑枫诉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枫,高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刘剑枫,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青蓝,系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丽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剑枫诉被告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永智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青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2.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高永智向原告刘建枫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注明:“今向刘剑枫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于2013年10月3日前还清”;另一份注明:“今向刘剑枫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于2013年10月3日前还清”,在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自述原告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上述借款至庭审时,被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智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对借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永智应当向���告归还欠款3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剑枫归还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永智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顺审 判 员  刘智超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