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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20时许,刘某某甲电话向被告人廖某某求购3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在郴州市飞虹路金麦克KTV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廖某某携带毒品氯胺酮14包乘坐出租车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并向刘某某甲贩卖300元毒品氯胺酮2包。当刚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廖某某和刘某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12包和从刘某某甲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2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32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2包和刘某某甲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2包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为16.1300克和3.1291克,共计19.259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现场照片;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32号毒品检验报告;8、尿检报告;9、手机通话详单;10、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9.25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刘阳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9.259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