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陶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相邻而居。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陶某乙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练家湾组陶某乙家门口因家庭财产纠纷及其母亲余某某倾倒沙子一事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陶某某用洋铲将陶某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陶某乙所受左额部一创,致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陶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并对陶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洋铲一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委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未妥善处理家庭及相邻关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洋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敏兴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