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先军,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胡先军窜至龙里县人民政府,将被害人冯XX停放在龙里县政府大楼右后方巷子内的一辆银钢牌YG150-21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2元。二、2014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胡先军窜至龙里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佐X停放在县医院门诊部一楼的一辆纵情牌ZQ150-4E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三、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先军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老场坝洗车场附近一民房,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民房一楼巷道内的一辆鹏城牌F0551416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9元。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胡先军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佐X、黄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刻录光盘一张、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胡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余民燻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