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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之兄王某平(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湘乡市翻江镇大乐村地段偶遇同村村民孙某某,两人遂停车闲谈。被害人付某某驾驶湘C—904**客车途经此处。因王某平的车子停放在路中间,致车辆无法通行,付某某遂鸣喇叭示意,并示意王某平将摩托车推开。王某平因被人催促而心生恼怒,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摩托车横拦在客车前面,将客车钥匙抢走。客车售票员被害人李某某、付某娥见状前去讨要钥匙,遭到王某平的殴打。之后,王某平还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付某某、李某某、付某娥,致三人受伤,王某某还将客车挡风玻璃打烂。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付某某、李某某、付某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烂的客车挡风玻璃损失价值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之兄王某平(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湘乡市翻江镇大乐村地段偶遇同村村民孙某某,两人遂停车闲谈。被害人付某某驾驶湘C—904**客车途经此处。因王某平的车子停放在路中间,致车辆无法通行,付某某遂鸣喇叭示意,并示意王某平将摩托车推开。王某平因被人催促而心生恼怒,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摩托车横拦在客车前面,将客车钥匙抢走。客车售票员被害人李某某、付某娥见状前去讨要钥匙,遭到王某平的殴打。之后,王某平还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付某某、李某某、付某娥,致三人受伤,王某某还将客车挡风玻璃打烂。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付某某、李某某、付某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烂的客车挡风玻璃损失价值1500元。案发后,王某平在本院的主持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付某娥的陈述,均证明:2008年2月7日下午,王某平因停放摩托车妨碍客车通行一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纠集其弟王某某等人殴打他们三人,并打烂客车挡风玻璃的事实。2、证人肖某初、孙某阳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王某平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7日下午,他因停放摩托车一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并纠集其弟王某某等人殴打付某某、李某某、付某娥,并打烂客车挡风玻璃的事实。4、辨认笔录,孙某阳、王某平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5、现场照片、交通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付某某、李某某、付某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打烂的客车挡风玻璃损失价值1500元。7、同案犯王某平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王某平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的事实。8、调解笔录、收条和谅解书,证明王某平在本院的主持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人邀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同案犯王某平罪责较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王某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王某某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文     乐审 判 员 童     长     鸣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婵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