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博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博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工业区B05号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从,女,1964年2月4日出生。被告湖南博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机修分厂厂房。法定代表人宋善军,总经理。原告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从公司)与被告湖南博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二份供货合同。2014年4月2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份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补签了书面的供货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华从公司向被告博派公司提供二氧化硅产品、型号为H908、数量均为2000公斤、单价为13.8元/公斤,每份合同总价款为27600元,同时三份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派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是被告博派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华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博派公司仅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汇款,剩余56800元未支付。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原告华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博派公司均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华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博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800元;2、判令被告博派公司支付违约金2840元;3、判令被告博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对账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博派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博派公司未对原告华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华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博派公司向原告华从公司购买二氧化硅,产品型号为H908,数量2000公斤,单价13.8元/公斤,每份合同总价27600元。合同均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每延迟一日按产品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一份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补签了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华从公司向被告博派公司提供二氧化硅、产品型号为H908、数量为2000公斤、单价为13.8元/公斤,合同总价款为27600元,合同约定货到15日内结清货款,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从公司向被告博派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三张金额均为2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博派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华从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博派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付款15000元,尚欠货款668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博派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68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博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博派公司向原告华从公司购买二氧化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博派公司拖欠的56800元货款应当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经过对账,确认了当时的欠款金额,原告华从公司主张2840元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博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六千八百元;二、被告湖南博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千八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湖南博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小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