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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村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尹一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寇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窜至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插建1号楼3单元,盗走楼道口停放的红色中豪ZH150-2H型摩托车一辆,经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寇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窜至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溪苑小区9号楼1单元盗走楼道口停放的红色五羊牌48QT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寇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来到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插建1号楼3单元,由被告人田某某望风,寇某某盗走被害人田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中豪ZH150-2H型摩托车一辆,经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寇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来到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溪苑小区9号楼1单元,由陈某甲望风,被告人田某某、寇某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五羊牌48QT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5日找到盗窃其摩托车的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寇某某,并将三人扭送至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分局王石凹派出所。被盗车辆已被被害人田某甲、李某某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害人田某甲报案称,其于2013年9月3日17点40分左右,发现停在其位于王石凹矿老俱乐部插建1号楼3单元下的牌号为陕BB15**中豪ZH150-2H摩托车不见了,随即报案。2013年9月4日李某某报案称,2013年9月3日晚他将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在王石凹溪苑小区九号楼一单元一楼旁边,锁了车头,次日凌晨七点多发现车辆丢失,随即报案。2013年9月6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接到田某甲、李某某报案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5点左右,他将他的红色中豪GH150型摩托车停在楼梯里面,下午5点4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遂到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5日,李某某抓住三个盗窃的人后,其将被盗车辆领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晚8点多时,他把他的五羊踏板摩托车停在他家楼下楼梯口里面,锁好车头,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就报警了,当天就在派出所看监控录像,发现3号下午王石凹田某甲丢的另外一辆摩托车,被一个年轻小伙偷走了。他就把监控拍下来,洗成照片,在王石凹街道打听,街道的李某甲对他说照片上的人和王府私房菜饭店的厨师认识,9月5日他通过李某甲联系彭某某,通过彭某某在青年路找到了两个小伙,那两个小伙正在拆一辆摩托车的排气筒,他见是他的摩托车,就抓住那两个小伙,问是谁偷他的车,这两个小伙说是寇某某,晚上九点多,他和这两个小伙一起找到寇某某,并将三人送到了派出所。证人寇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田某某说去王石凹偷车,田某某驾驶着咖啡色摩托车带着他和陈某甲去王石凹,大概下午四点多在王石凹街道东边的一个小区他们进去转了转,田某某发现一辆红色五羊踏板车,当时人太多,准备晚上偷,接着又转到街边一个小区,发现了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他们就和田某某的朋友严某某到王石凹煤矿停车场待了一会,陈某甲和严某某去吃饭。他和田某某回到王石凹旁边的小区。田某某发现五羊摩托车没上锁,在街道望风,让他把车推出来。他推出车后,田某某发动着该车并骑着,他骑着田某某的咖啡色摩托车回到在铜川租住的房子。晚上9点左右,他和田某某、陈某甲一起骑着咖啡色摩托车又去了王石凹,准备偷白天看好的五羊踏板车,到了小区后,发现踏板车车头上了锁,他们就把摩托车偷出来,田某某发动着后骑着五羊踏板带着陈某甲,他骑着田某某的咖啡色摩托车回到了房子。第二天田某某买了彩灯、贴画,把五羊踏板车装饰了一下准备自己骑。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彭某某找他说田某某偷了王石凹的摩托车,让他帮忙找田某某,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左右,他和彭某某在北关找到了田某某,当时田某某骑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他问田某某车是哪儿的,田某某说是王石凹的,他说车是他朋友的,最好还给人家,田某某把摩托车留下后就走了。他和彭某某把摩托车骑到铝厂沟口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看了后说这是他矿上的车。下午三点多,他、李某某还有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铜川南站一个修理厂前找到在修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的田某某和另一个小伙,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朋友就上去抓住田某某和那个小伙。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天还热的时候,李某某打电话给说要买他的摩托车,他将车骑到青年路,李某某拿出一张照片让他认,他看见照片中的一个人是田某某,李某某就让他帮忙找田某某,他就给田某乙打电话让帮忙找田某某。第二天中午,田某乙找到田某某后看见田某某骑着一款五羊摩托车,他问田某某车是不是偷的,田某某说不是,就留下摩托车走了。他骑着车让李某某去辨认,李某某见到车后说这辆车也是王石凹丢的,之后,他就和李某某、田某乙一起去找田某某,下午三点多在二马路光明巷一个修车店找到田某某,李某某上去抓住了田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5日21时,王石凹镇丢失踏板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铜川市王益区木材公司附近找到田某某、陈某甲,并将二人扭送至印台分局王石凹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出盗窃红色中豪ZH150-2H型摩托车地点位于王石凹矿插建1号楼3单元;盗窃红色五羊牌48QT型踏板摩托车地点位于王石凹西山溪苑小区9号1单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实,五羊牌48QT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中豪ZH150-2H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案犯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12时,田某某骑着深红色踏板摩托车带着他和寇某某去王石凹逛,半路上碰见严某某,他们就一起走了。中午一点多,闲逛到溪苑小区一个坡下面的楼道口,田某某看见楼道停放了一辆红色的踏板车,田某某就让寇某某去推,他在楼口花坛边站着望风,因为小区人多没偷成。他们三人又走到一栋楼最里面的一个单元,田某某看见一辆车头没锁的红色摩托车,田某某让他和寇某某去推,他们没去,田某某又把他俩带到一个大坡下面通往王石凹矿部的路口,正好碰见严某某,聊了一会,田某某带着寇某某走了,他和严某某去吃饭了。下午5点多,他看见田某某和寇某某每人骑一辆摩托车走了,吃完饭后他就坐着严某某的车回到铜川。在青年路碰见田某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这时才知道田某某和寇某某把王石凹派出所附近那个小区的没锁头的摩托车偷了。到了晚上9点多,田某某又骑着田某某的摩托车带着他和寇某某去了王石凹镇,田某某又把他和寇某某领到溪苑小区,准备偷白天看见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他在溪苑小区的一个大坡上站着望风,田某某让寇某某去推车,过了一、两分钟,寇某某推着红色摩托车出来,田某某和寇某某把车推到一条小路上,他望风,田某某和寇某某把车发动着,田某某骑着红色踏板摩托车带着他。寇某某骑着来时他们骑着的那辆踏板车,三人回到铜川租住的房子。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中午12时左右,他和陈某甲、寇某某骑着暗红色踏板摩托车从大同桥他和寇某某、陈某甲一起租的房子,来到王石凹镇,在王石凹一栋楼的楼道看见一辆红颜色的五羊牌摩托车,因为当时小区行人多,他们又来到王石凹派出所后面的一个小区转,他看见在一栋楼的楼道停放着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五羊款”摩托车,车头是四方四正的,车身是家用的大摩托车,不是踏板车。大概下午五点多,陈某甲不知道去哪儿了,他和寇某某去偷没有上锁的红色摩托车,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路口望风,寇某某过去把红色摩托车推出来,他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寇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一起返回铜川租的房子,陈某甲已经在房子了。晚上九、十点左右,他们三人商量到王石凹偷西山那个红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寇某某说中午在西山转时已经把那辆红色踏板车车头扳开了,他带着二人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王石凹街道办事处西山一个坡下的楼口,他和陈某甲望风,寇某某去偷车,车推出来后他们沿着西山小路下到沟底,陈某甲望风,他和寇某某把车头盖子卸掉,他把摩托车发动着后,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寇某某带着陈某甲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返回铜川的出租房。2013年9月5日下午他朋友田某乙说找他有事,他和陈某甲骑着在王石凹偷的红色摩托车在北关姜女祠见到田某乙,把车交给田某乙,让去辨认是否是田某乙伙计所丢的摩托车,他就和陈某甲走了。他把王石凹偷来的五羊踏板摩托车车头锁换好后重新接线,准备自己骑,还改装了脚踏、排气筒、贴了彩灯,和陈某甲骑着五羊踏板摩托车走到王益区木材公司附近,过来七八个人把他俩抓了,后又找到寇某某,他们三人被送往王石凹派出所。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田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村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寇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在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作案,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在两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代审判员 姜彦青代审判员 刘 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