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小军、朱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军,朱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朱斌,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小军、朱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军、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小军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装载机一台,价款315000元,首付款95000元,剩余220000元以银行按揭借款方式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4000元、保证金22000元;上述款项除按揭款外,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前支付原告;被告朱斌为被告马小军在履行本合同及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小军交付装载机。被告马小军先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等款项50025.93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按月息0.96%支付欠款利息。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58974.07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华夏银行潍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借款220000元,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2010年11月10日,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向被告马小军发放贷款220000元。因被告马小军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先后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77848.39元、扣划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49626.31元。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对被告49626.31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2000元和已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垫付款85474.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小军支付原告购车款58974.07元、并按月息0.96%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为26986.53元;被告马小军支付原告垫付款85474.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为42139.52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157元;被告朱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小军、朱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小军、朱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小军出售装载机一台,价款315000元,首付款95000元,剩余220000元以银行按揭借款方式支付;被告马小军另向原告支付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4000元、保证金22000元;上述款项除按揭款外,被告马小军于2010年9月29日前支付原告;被告马小军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朱斌为被告马小军在履行本合同及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向贷款银行承诺为被告马小军按期归还贷款承担回购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斌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小军交付涉案装载机。被告马小军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马小军承诺欠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按月息0.96%分七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朱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马小军先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6025.93元、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4000元、保证金22000元,被告马小军尚欠原告购车款58974.07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马小军与华夏银行潍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借款220000元,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向被告马小军发放贷款220000元。因被告马小军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华夏银行潍坊支行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先后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77848.39元、扣划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49626.31元。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马小军上述49626.31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2000元及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已偿还原告的20000元,被告马小军尚欠原告垫付款85474.7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157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据、《个人借款合同》、《提款和委托付款申请书》、《扣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小军、朱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被告马小军与华夏银行潍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被告马小军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6025.93元、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4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58974.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897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军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应当承担其向原告承诺的月利率0.96%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26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8月27日后的购车款利息,本院支持按欠款金额月利率0.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被告马小军未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马小军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77848.39元,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马小军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9626.31元,且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垫付款49626.31转让给原告,以上垫付款共计127474.70元。被告马小军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保证金22000元冲抵垫付款127474.70元后,被告马小军尚欠原告垫付款85474.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小军偿还垫付款8547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小军未约定垫付款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持自2011年6月30日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10534.88元,2014年8月27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157元,因该费用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朱斌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关于购车款及垫付款项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朱斌主张权利,被告朱斌的担保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8974.07元、利息26986.53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并按月利率0.96%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85474.70元、利息10534.88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