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刚诉谭发田、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2号原告吕刚,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发田,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占军,海林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荣,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吕刚与谭发田、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谭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刚诉称,被告于春荣的丈夫申长海与被告谭发田于2014年4月10日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5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申长海与被告提出再延长5个月至2015年2月10偿还。然而,申长海于2014年10月突然死亡。申长海的大部分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扣押,被告到期也无法偿还借款。而该债务为被告于春荣与申长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发田辩称,借条的日期与被告谭发田借款的日期不符,借条上的日期更改过一次,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谭发田不清楚。借条上的大写为100000元,小写为10000元。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吕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申长海和于春荣夫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申长海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限之前是5个月,延长至2015年2月10日,口头约定利息2分。申长海和于春荣系夫妻关系,需要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谭发田对借款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9月10日,对借款的本金及其他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谭发田虽然对借据借款时间有异议,但对借款人处是被告谭发田签字无异议,对从原告吕刚借款100000元及借条形成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谭发田未提供证据。被告于春荣未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春荣与债务人申长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于春荣的丈夫申长海和被告谭发田共同从原告吕刚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债务人申长海、被告谭发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谭发田在借款人处书写了案外人谭秋田名字,谭发田对签名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申长海和被告谭发田未偿还本息,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左右申长海死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谭发田与案外人谭秋田系兄弟关系,谭秋田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谭秋田于2011年10月14日经民政同意,由横道镇政府送到海林市城乡社会福利中心集中供养,现谭秋田本人无行为能力。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4月10日,谭秋田无法参与该借贷行为。谭发田虽签署案外人谭秋田名字,但本人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秋田与债务人申长海共同从原告吕刚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谭发田、债务人申长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人申长海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于春荣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申长海死亡后,被告于春荣应与被告谭发田共同偿还。被告谭发田以其大哥谭秋田名义书写借款人,原告对此不知情,谭秋田没有从事实际借款行为,被告谭发田以谭秋田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谭发田承担。对与被告谭发田提出的借款时间有异议的辩驳主张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谭发田对原告吕刚与申长海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虽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存在利率约定。对于原告吕刚主张被告谭发田、被告于春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发田、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