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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季晓健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晓健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晓健,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晓健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晓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同案犯翁某某、季某某先后租来三元区城关红旗新村某幢某号、红旗新村某幢某号、红旗新村某幢某号等店铺,以招工的名义招来宛某某在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季晓健先是诱骗罪犯龙某某和彭某某来店铺卖淫,后同案犯龙某某和彭某某离开,被告人季晓健又指使龙某某、彭某某将朱某某、梅某某等人诱骗来三明,分别安排在所控制的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被告人季晓健主要负责招收、接送卖淫女,看管卖淫女及巡查店铺,解决店铺出现的纠纷等。同案犯翁某某主要负责对被告人季晓健招来或骗来的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看店及收钱,安排控制卖淫女在其租来的店铺内卖淫,给卖淫女进行“包装”(化妆买衣服等),教卖淫女如何招客谈价,规定卖淫女的上班及休息时间,规定每名卖淫女每天须接客人数,没完成规定接客数量的则延长上班时间直至达到规定的接客人数,规定卖淫价格每次在人民币80元至人民币100元不等。同案犯季某某主要负责卖淫女的吃住,承租店面与住处,缴纳房租、店租,偶尔也有到发廊店内巡查及接送卖淫女上下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晓健明知他人承租店铺作为卖淫场所,采用欺骗、招募、引诱、纠集等手段,控制多名女性进行卖淫,并参与卖淫场所的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晓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控制多名女性进行卖淫。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同案犯翁某某、季某某为了牟取利益先后租来三元区城关红旗新村14幢7号、红旗新村14幢9号、红旗新村10幢22号等店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季晓健以招工的名义诱骗同案犯龙某某以及彭某某来店铺卖淫,之后又指使同案犯龙某某、彭某某以从事服装工作为由将朱某某、梅某某诱骗来三明到其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活动中,被告人季晓健主要负责招募、接送卖淫女,看管卖淫女及巡查店铺,解决店铺出现的纠纷等。同案犯翁某某主要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制定规章制度以及收取嫖资。同案犯季某某主要负责卖淫人员的吃住,承租卖淫场所。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季晓健在将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季晓健和同案犯龙某某以到三明服装店上班为由诱骗其到三明卖淫,到三明后,被告人季晓健让其在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22号店从事卖淫,其在店铺卖淫受“姐姐”控制,被告人季晓健还将其手机拿走。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季晓健以到三明从事服装工作为由诱骗其到三明卖淫。其并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但因为身上钱不够,没办法回家,并且被翁某某等人看住,不好脱身,只得从事卖淫活动。翁某某负责管理、收钱、拉客招嫖,制定规章制度。3、证人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至2013年3月,其在三元红旗新村卖淫期间,翁某某等人开了多家卖淫店,有龙某某、彭某某等至少七名女性在翁某某的店铺里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季晓健负责招聘卖淫人员,以及帮忙购买卖淫所需的物品。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季晓健以到三明的麻将馆上班为由诱骗其到三明卖淫,被告人季晓健平时将车停在店旁,在车上负责看店,上下班的时候负责接送卖淫小姐回休息处。翁某某负责管理,制定卖淫人员的卖淫时间、卖淫价格等规章制度,并负责收取卖淫人员的嫖资。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将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9号店转租给翁某某。6、证人陈某甲、谢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在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9号店等店铺进行嫖娼行为。7、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龙某某、宛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江某某因为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宛某某出具的短信会话内容证实,其平时的卖淫情况以及提到因为翁某某不让朱某某离开,于是朱某某就报警。9、房屋租赁合同及白条证实,2010年3月18日,陈某某将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9号店转让给季某某。1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9号店、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7号店、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10幢22号店查获避孕套包装、未使用的避孕套、开封的人体润滑剂等物品。11、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晓健对翁某某、季某某以及龙某某、宛某某、朱某某、梅某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季晓健,同案犯翁某某、季某某、龙某某对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进行指认的情况。12、同案犯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底,其租赁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9号、三元区红旗新村10幢22号、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7号三处店铺从事卖淫活动。13、同案犯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底,其因为没事情做,其租赁三元区红旗新村14幢9号从事卖淫活动,主要是翁某某和被告人季晓健在那里管,其负责买菜和煮饭,偶尔也会去店里看一下。14、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其被被告人季晓健骗来三明从事卖淫活动,后来也有帮被告人季晓健从贵州毕节骗其他人到店铺里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季晓健负责看店,帮忙解决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纠纷,钱款主要由翁某某负责收取和管理。15、被告人季晓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年底至2013年3月份期间,其招聘了龙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梅某某到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从事卖淫活动,平时主要是翁某某负责管理,嫖资由翁某某收取。其负责看店铺,偶尔出现纠纷的时候帮忙处理。16、本院刑事判决书(2013)元少刑初字第17号证实,同案犯翁某某因组织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同案犯季某某、龙某某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季晓健在将乐县公安机关对将乐县龟山北路沿街人口检查过程中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晓健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以欺骗手段帮忙招募、运送卖淫人员,并协助管理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季晓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晓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秀娣审 判 员  张朝炼人民陪审员  吴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