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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刘永南、刘丹、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永南,刘丹,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金沙万瑞中心*栋**层****号。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南,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远。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永南、刘丹、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丹驾驶川A969**小型客车由大湾路(天府印象小区)经大湾路左转往赵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永南驾骑的由赵场方向经大湾路往大地坡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永南及电动车上乘员王昱杰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颅底骨折,经住院治疗58天后于2014年6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9174.77元,其中被告刘丹垫付52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为刘永南及另一伤者王昱杰共计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永南、王昱杰无责任。2、川A969**小型轿车为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刘丹驾驶。3、川A969**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9月23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5、原告刘永南原系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1月1日在四川金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事泥工工作,月均收入3400元,并在城区租房居住。6、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丹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200元。7、本次事故中有刘永南、王昱杰二人受伤,对于交强险的分配,双方达成意见,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每人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按损失比例分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收条、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原告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174.7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773.15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6633.92元;2、判令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刘丹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永南驾车相撞,造成刘永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A96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丹及四川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刘丹及四川水电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川A969**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按三者险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174.7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误工费9743.87元(22368元/年÷365天/年×159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故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天);5、护理费2900元(58天×50元/天),按本地区护工同等级别待遇5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87924.6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丹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总损失均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刘丹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借支生活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40元及修车费179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要求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其中停车费无票据,修车费仅有发票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丹垫付的医疗费5200、借支生活费1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都应从原告依法确认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其中被告刘丹垫付部分应直接扣除后与施救费一并由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724.6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刘丹垫付费用共计64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8元,由被告刘丹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是:请求对被上诉人刘永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丹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刘永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永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刘永南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A96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刘丹及四川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刘丹及四川水电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川A969**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按三者险约定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