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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科与周焕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周焕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科,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公平,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焕灿,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科诉被告周焕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焕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一月后若不能如期偿还,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同意后,双方在被告家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第二天,被告表示50000元不够,还想继续借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再次在被告家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置之不理。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判决被告从2013年11月14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焕灿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科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周焕灿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及2013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共6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两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被告期满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被告期满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均有“周焕灿”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手印。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为原件,且有被告的手写签名及按捺指印,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的信息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焕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科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周焕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代理审判员  邹 兴人民陪审员  邓柱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