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郭满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张秋红、阳泉市泰耀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满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张秋红,阳泉市泰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满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双林,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南大街***号。负责人:江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全保,太平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泰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高垴庄村村西(原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良,泰耀公司职工。上诉人郭满文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上诉人张秋红、阳泉市泰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双林、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被上诉人张秋红、泰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9时许,张秋红驾驶归泰耀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沿郊区连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乡杏树坡村口路段时,与在该路口由北向南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郭满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郭满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满文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混合性耳聋、右侧第1肋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79天。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满文、张秋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秋红系泰耀工贸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秋红驾驶的肇事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太平洋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郭满文的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处十级伤残。庭审中,郭满文主张以下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20134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责任认定情况;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郭满文主张医药费62015.85元,提供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张秋红质证认为,对医药费没有异议。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没有异议,只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3、郭满文主张误工费44897.50元,每月收入为8979.50元,误工五个月,提供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郭满文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郭满文的误工证明,以此证实郭满文在受伤前十二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对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由人力资源部开具误工证明,而不是由所在单位开证明,郭满文的工资收入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发生事故后收入减少的证明。4、郭满文主张护理费36946元,共有三人护理,其中郭满文二哥郭某某护理两个月,每个月收入10000元,计20000元,郭满文侄子郭某甲护理两个月,每月收入6000元,计12000元,贾双林护理80天,按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每天收入为61.82元,共计4946元,提供某养猪场给郭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郭某给郭某甲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在病历的医嘱中已写明只需一人护理,所以只认可贾双林的护理费,对其他两人的不予认可,住院天数为79天,而不是80天。5、郭满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50元,住院80天,计4000元;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其中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郭满文主张营养费9400元,其中住院期间每天50元,住院80天,计4000元,出院后每天20元,计算270元,计5400元;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张秋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7、郭满文主张交通费686元,提供了票据;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请求偏高,同意支付300元。张秋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8、郭满文主张残疾赔偿金17798.48元,以2012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356.50元为标准,计算20年,郭满文为五个十级伤残,乘以百分之十四,提供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9、郭满文主张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提供票据2张;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秋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0、郭满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6元,其中郭满文母亲王某某9277元,以2012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66元为标准,郭满文母亲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赔偿5年,再除以三;郭满文儿子郭某乙,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以2012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66元为标准,计算3年,再除以2,提供户口本、某村委会出具的王某某子女情况的证明;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对郭满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扶养费,不应再另行赔偿。11、郭满文主张残疾用具费780元,提供了发票1张;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该费用包括在医药费中,不同意再赔偿。12、郭满文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主张张秋红个人再赔偿20000元;太平洋财险阳公司质证认为,请求偏高,同意支付3000元。张秋红质证认为,不同意赔偿。13、郭满文主张摩托车损失2070元,提供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郭满文主张存车费180元、施救费100元,提供了票据。太平洋公司、张秋红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提供了一份交强险损失计算单,以此证实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郭满文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关于郭满文主张的医药费,事发当天的急诊费215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0478.85元,予以认定,共计60693.85元;关于郭满文主张的误工费44897.50元,郭满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8979.50元,郭满文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郭满文主张的护理费,因郭满文伤情较重,可认定有2人护理,其中贾双林无固定工作,郭满文主张以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每天收入为61.82元,住院79天,护理费为4883.78元;郭满文侄子郭某甲,从事驾驶员工作,以2012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49792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38.3元,护理79天,护理费为10926.49元,护理费共计15810.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住院79天,为3950元,郭满文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关于郭满文主张的营养费,郭满文多处骨折,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每天以50元为标准,住院79天,为3950元;郭满文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郭满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798.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郭满文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满文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王某某和儿子郭某乙,两人均为农村户口,以2012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66.2为计算标准,郭满文母亲王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需扶养5年,有三个子女,除以三,郭满文为五个十级伤残,再乘以百分之十四,扶养费为1298.78元,郭满文儿子郭某乙,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需扶养3年,除以2,郭满文为五个十级伤残,再乘以百分之十四,扶养费为1168.90元;郭满文主张的残疾用具费780元,系郭满文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郭满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郭满文主张的由被张秋红个人赔偿其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满文主张的车损2070元,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300元、存车费180元、施救费100元,亦是郭满文的损失,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4997.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张秋红驾驶汽车与郭满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郭满文受伤,张秋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秋红系泰耀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张秋红的赔偿责任由泰耀公司承担。郭满文的损失共计174997.78元。由于张秋红驾驶的肇事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已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郭满文113473.93元。剩余损失61523.85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满文与张秋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泰耀公司应赔偿郭满文30761.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满文113473.9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03473.93元;二、阳泉市泰耀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满文各项损失共计30761.92元;三、张秋红对郭满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郭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满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为:1、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认定事实不清;2、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计入交强险;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郭满文误工费证据不足;2、认定二人护理存在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各方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郭满文的医疗费,并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鉴于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明确郭满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和所在单位证明郭满文因发生交通事故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未能正常出勤无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证据充分。郭满文受伤较重,酌定二人护理确有必要。由于郭满文为五个十级伤残,原审认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认定,原审已计入交强险,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郭满文主张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交通费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审认定郭满文误工费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郭满文负担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1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