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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姬秀梅与沈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莉,姬秀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莉。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秀梅。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莉因与被上诉人姬秀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姬秀梅在沈莉经营的“红人美容名苑”进行全身美白美容服务,并支付了美白费用15000元。2013年5月17日,徐州市卫生局在沈莉经营的“红人美容名苑”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沈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并通过在沈莉处发现的一个记录本联系到姬秀梅,对姬秀梅进行了询问。2013年7月19日,徐州市云龙区卫生局作出徐云卫医罚字【(2013年)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莉开办的红人美容名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沈莉作出没收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并罚款人民币玖千元整,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姬秀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沈莉退还姬秀梅15000元并赔偿姬秀梅损失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据姬秀梅提供的徐云卫医罚字(2013)第004号行政处罚案卷中的材料显示,姬秀梅陈述自己注射美白针的次数、时间和在沈莉处发现的记录本上的记录内容及沈莉的工作人员张莹的询问笔录是吻合的,以上证据均可证明沈莉为姬秀梅注射美白针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莉系履行美容服务义务一方,其应对如何履行美容服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沈莉虽然否认对姬秀梅提供注射美白针的服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何种服务。综上,对姬秀梅在沈莉处注射美白针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注射美容针,属于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中美容皮肤科项目下的分种,沈莉为姬秀梅注射美白针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美容的范畴。关于沈莉超范围经营向姬秀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沈莉明知自己不具备医疗美容的能力和资质,未向姬秀梅进行说明,不能提供给姬秀梅注射用药的正规来源,对用药的种类及剂量也没有自己专业的判断,却向姬秀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关于姬秀梅主张的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并不以人身损害为适用前提,只要经营提供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便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沈莉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根据当时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沈莉应承担赔偿金额为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为15000元。姬秀梅主张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姬秀梅消费款15000元。二、沈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姬秀梅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姬秀梅负担500元,沈莉负担800元。沈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注射了美白针;2、即便确系注射美白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产品不合格;3、被上诉人未构成欺诈,上诉人也无具体损失,不应适用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4、被上诉人本人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确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服务,原审判决退换其消费款并赔偿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姬秀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接受美容服务,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注射美容美白针的事实已由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000元消费款以及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000元消费款以及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认可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全身美白服务,并收取被上诉人美容费15000元。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全身美白服务为注射美白针剂,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全身美白服务分为仪器光子全身美白、中药熏蒸全身美白以及注射“大S全身美白”三种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其为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何种全身美白服务亦陈述不清。结合徐州市卫生局对上诉人经营的“红人美容名苑”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液态针剂、注射器以及针头的情况、上诉人经营的“红人美容名苑”工作人员张莹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通话的具体内容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注射美白针剂,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上诉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医疗美容的能力和资质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提供医疗美容的服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资质问题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亦无法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注射的美容针剂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美容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由于涉案美容服务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仍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