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石白娥、罗开明与廖小龙、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白娥,罗开明,廖小龙,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号原告石白娥,女。原告罗开明,男。系石白娥之夫。委托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以上两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廖小龙,男。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石白娥、罗开明诉被告廖小龙、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邵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炳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良才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白娥、罗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六中,被告廖小龙、被告财险邵阳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白娥、罗开明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原告罗开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石白娥,从新邵县酿溪镇银三角驶往陈家坊镇方向,行驶至酿溪镇新阳路与渔龙公路“T”形岔路口路段即将完成左转弯时,与从邵阳市城东乡驶往新邵县酿溪镇银三角方向的廖小龙驾驶的湘EA51**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EA51**货车所有人为伟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财险邵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经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请求:1、对原告石白娥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2785元、护理费15029元、残疾赔偿金11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0038元,判令三被告赔偿159038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罗开明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772元、护理费11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645元,合计940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白娥、罗开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4原告石白娥、罗开明的身份证,被告廖小龙的户籍证明和驾驶证、车辆信息,伟安运输公司和财险邵阳市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入保险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7-9,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和后续治疗、鉴定费等事实;10、酿溪镇派出所证明,腊石村委会证明、证人罗云峰证言、深圳市三泰公司证明、陈兰英房产证、罗志邦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石白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11、证人柳新民、罗安生、罗跃国证言,涵洞施工劳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罗开明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12、星光印刷公司收入证明、罗斌工资条、罗玲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罗斌、罗玲的收入情况;13、石白娥门诊处方,拟证明石白娥后续治疗的事实;14、修理清单,拟证明原告罗开明摩托车受损的事实;15、车票,拟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廖小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要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8167.30元、鉴定费7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抗辩的事实:1-2,石白娥医药费票据、胸腰椎支具收款收据,3-5、罗开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领条;6、石白娥、罗开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一日清单等。被告财险邵阳市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的湘EA51**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三责险是要计算免赔率的,因是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2、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同等责任应按各50%划分;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予以审核,属于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不属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些无法律依据,有些要求过高;5、保险公司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6、对于廖小龙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意见无异议,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次原告石白娥胸腰椎支具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和支付现金1200元不应计为其损失范围。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抗辩的事实;1-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4、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5、投保确认书;6、文证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廖小龙、财险邵阳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石白娥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罗开明继续伤休15天应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明,证据8中医嘱要求石白娥出院后继续内服“续断接骨胶囊、壮骨胶囊”,以促进骨折端愈合,故原告后续治疗应提供购买这方面药物的有效票据,证据9公司不承担此项鉴定费。对证据10-12所证明的内容有待核实,对证据13、14、15有异议,认为证据13没有出具处方的医疗机构名称、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只有石白娥,没有罗开明,说明罗开明并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证据14为白条,印章也不清晰,应不予认定,证据15交通费从票据面额与原告居住地不合常理,要求法院酌情考虑。财险邵阳市公司对廖小龙提供的证据以及廖小龙对财险邵阳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廖小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财险邵阳市公司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6为原告实际发生也是为治病所必须发生的医药费,可以按责任分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廖小龙提供的证据、被告财险邵阳市公司提供的证据1-3、5,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财险邵阳市公司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被告财险邵阳市公司虽然提出有待核实,但在本院给予的核实期限内未予提供有区分于该证据内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3结合证据7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4,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5,根据被告财险邵阳市公司“酌情考虑”意见酌情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9月25日,罗开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石白娥、从新邵县酿溪镇银三角驶往陈家坊镇方向,13时45分,行驶至酿溪镇新阳路“T”形岔路口路段即将完成左转弯时,与从邵阳市城东乡驶往新邵县酿溪镇银三角方向的廖小龙驾驶的湘EA51**重型灌式货车相撞,造成石白娥、罗开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廖小龙、罗开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石白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石白娥、罗开明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石白娥为:颅脑损伤、骨盆骨折、胸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脊柱骨折、右侧腹股沟斜疝、失血性贫血等;罗开明为:头皮挫裂伤、腰部挫伤、腰椎滑脱等。罗开明住院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石白娥2014年11月17日出院。罗开明于2014年10月6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1、不构残;2、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治疗15天,后期医药费2000元;3、伤后1人护理7天,伤后营养7天。石白娥于2015年1月5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1、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T12椎体压缩2/3,构成10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治疗6个月,后续医疗费5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费用);3、伤后1人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日是-2014年11月4日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3个月。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石白娥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4日陪护2人、余陪护1人。石白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罗斌、罗玲护理。石白娥内固定物目前未取出。湘EA51**货车所有人为伟安运输公司,被告廖小龙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廖小龙为该车驾驶人,该车于2013年12月11日在财险邵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三责险为计算免赔率,《条款》约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石白娥、罗开明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石白娥,现年59岁,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新邵县酿溪镇大新社区居委会大新街75号罗云峰家居住,为罗云峰照顾年老的父母和读书的小孩生活。罗开明,现年59岁,石匠,近年一直随本村罗安生从事筑路等建筑工程工作。石白娥的损失:1、医药费75767.36元,胸腰椎支具费1600元,由廖小龙垫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药费有廖小龙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石白娥伤残情况,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当前居民生活水平,予以认定;4、误工费6486元(101/365年×23441元/年),鉴于石白娥为农村居民,无固定的工作收入,但又在城镇为他人照顾老人和小孩生活,误工费应予适当考虑,可参照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4835元(152元/365天×35623元/年),根据石白娥多处骨折及伤残情况,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11426元(26570元/年×20年×21%),根据石白娥受伤程度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等事实,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石白娥构成9级、10级两外伤残等级确定8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8元。合计238212.36元。罗开明的损失,参照石白娥的评判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8003.15元,由廖小龙垫付,有其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误工费2829元(27/365年×38248元/年),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683元(7/365年×35623元/年);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廖小龙垫付)。合计12918.15元。罗开明与石白娥系夫妻,其二人损失同意合并计算和处理,故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1130.51元。分项为:1、医药费项(住院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663.51元;2、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5459元;3、其他(胸腰椎支具费、鉴定费)3008元。上述款项中廖小龙支付医药费83773.15元、胸腰椎支具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另外,廖小龙支付罗开明现金1200元。财险邵阳市公司对石白娥住院期间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认定,石白娥住院医疗费医保自负部分为12184.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据此认定廖小龙、罗开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石白娥不承担责任。故罗开明对自身以及石白娥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因石白娥系罗开明之妻,其未向罗开明主张权利,故对其应由罗开明承担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作处分。廖小龙驾驶的湘EA51**货车在财险邵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算免赔的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财险邵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石白娥、罗开明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费用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28122.51元(其中医药费92663.51元、伤残项目费用35459元),医药费部分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条款》约定,应当减去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2184.86元,再根据廖小龙、罗开明同等责任各承担50%,廖小龙应承担的部分,基于投保车辆与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约定,廖小龙应承担免赔率10%,即5800元,财险邵阳市公司承担52169元。此外,其他损失3008元和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2184.86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亦为原告损伤诊疗、鉴定所必需,故应由廖小龙、罗开明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由此,廖小龙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13396元,即(12184.86+3008)×50%+5800元,罗开明应承担的部分为65565元,即(128122.51+3008)×50%。廖小龙为原告垫付以及支付的现金可以抵扣赔偿款,对超过其赔偿款项部分可以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财险邵阳市公司直接向廖小龙支付。对原告罗开明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和摩托车损失645元,因罗开明在后续治疗期间未提供发生该费用的相关依据以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对罗开明提出的该两项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白娥、罗开明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以及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015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白娥、罗开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2169元;由被告廖小龙赔偿原告石白娥、罗开明其他损失13396元,(扣除廖小龙己付87273.15元,超出73877.15元可以从原告上述赔偿款中返还);驳回原告石白娥、罗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后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白娥、罗开明损失共计17216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方式为:支付石白娥、罗开明人民币99126.85元(含退诉讼费835元),支付廖小龙人民币73042.15元(含扣除诉讼费835元)。本案诉讼费5770元(其中石白娥、罗开明预交3720元,廖小龙预交2050元),由被告廖小龙承担2885元,原告罗开明承担2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林审 判 员 张炳喜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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