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潘忠厚与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忠厚,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厚,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怀民,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行长。上诉人潘忠厚与被上诉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宽民二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忠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忠厚、被上诉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原告所辖青山沟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造林,约定2011年7月25日还款,月利率8.2305‰。经催要,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厚在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00元在原告的信贷员付维奇催收时已经还给了付维奇,不同意再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所辖青山沟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8766%,还款日为2011年7月25日,至还款日止,本息共计3296.298元。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300元,交付给了原青山沟信用社信贷员付维奇(因自杀去世),并提供了付维奇去世前书写的一份材料予以证明,该书证名头是“没入账的不要从他要了”。内容为:“李某5000利息付400元;潘忠厚3000利息付300元;潘某某200+1000利息付300元;许某某1000利息付100元;于某3000利息付300元。”落款有付维奇签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付维奇自书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应当相应责任。被告虽辩称已经将偿还的借款本息交付给青山沟信用社原信贷员付维奇,但未提供收款凭据等直接证据。其提供的付维奇自书材料所载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付维奇收取了被告偿还的借款。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潘忠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忠厚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潘忠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我是通过被上诉人单位信贷员付维奇办理一切业务,本金及利息我全部还完。因我是通过付维奇办的事情,所以我就将本金3000元及利息300元交给了付维奇。付维奇畏罪自杀前写下遗嘱一份,注明上诉人的钱在他本人手里,没有入账,不向上诉人要了。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我追偿,应向付维奇家人追偿。根据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付维奇遗嘱,我已将贷款还清,不欠被上诉人的钱,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6日改制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对借款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一节。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付维奇的自书材料,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经偿还给了付维奇,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将借款本息偿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出具归还贷款本息收据。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忠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