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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银山诉被告宝金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山,宝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银山,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文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宝金龙,男,蒙古族。原告银山诉被告宝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泉,被告宝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山诉称,我和前妻于2010年因感情不和,经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文泉由我抚养,女儿月英由前妻抚养。离婚后前妻带着女儿与被告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宝金龙和我前妻阿拉坦其其格不关心我女儿,对我女儿进行打骂,致我女儿不敢回家,自2013年开始,我女儿月英与我一起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3日中午,我到被告家与前妻协商迁走女儿户口事宜时,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两拳,并将我推倒在地。当时我昏迷、头痛,无奈于当晚雇车来到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高血压”,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27.99元。在本案中,被告先动手无故打伤我,属于被告的行为过错,应负全责,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99元、误工费820.00元(10天×82元)、护理费1010.00元(101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4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7157.99元。被告宝金龙辩称,原告银山所述不属实,我致伤原告银山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将我家正房外屋门踢开,领着司机进入我家屋内,我打开里屋门将原告让进屋内,原告满脸怒气,我让原告及其司机在椅子上坐,可是原告未坐。我妻子坐在炕上做针线活,原告问我妻子:“你管不管女儿,如果不管,我将女儿户口迁走”,由于我妻子耳背,没有听清原告说什么,原告又说了一遍同样的话,我对原告说:“你种女儿月英的土地可以,但你必须把承包费给我,我不是不同意你把户口迁走”��这时,原告对我说:“与你有何关系?”我说:“怎么与我没有关系呢?你讲不讲道理”。原告怒气冲冲想要与我发生争执,同来的司机劝说原告,我往外推原告,原告自己倒在我家地上,并声称我打他头部了,想讹我。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接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宝金龙打伤原告银山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2、原告银山要求被告宝金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阿拉坦其其格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两拳。证据2、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宝金龙打原告银山,并将银山推倒在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持异议,认为阿拉坦其其格是原告的前妻,且与原告育有两名子女,而且现在被告与阿拉坦其其格处于分居阶段,阿拉坦其其格书面证言是虚假的。库伦旗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当,给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未签字。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阿拉坦其其格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因为阿拉坦其其格出具的书面证言与事发不久库伦镇派出所询问阿拉坦其其格所形成的笔录出入较大,且现在阿拉坦其其格已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所作出的书面证言有利于原告,本院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2来源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库伦旗白音花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2、库伦旗白音花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白音花中心卫生院治疗脑震荡和高血压的事实。证据3、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4727.99元。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820.00元(10天×82元)、护理费为1010.00元(101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40元×10天)。原告对诉求的交通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阿拉坦其其格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月英由阿拉坦其其格抚养。离婚后阿拉坦其其格带着女儿与被告宝金龙结婚。2014年12月13日中午,原告银山来到前妻阿拉坦其其格家,原告认为被告和阿拉坦其其格对女儿月英不关心,要求把女儿户口从被告家迁到原告名下。因原告银山说了一些过激的话语,原告与被告宝金龙争吵起来,争吵中被告抓着原告的衣领向外推他,被告不出去,这样原、被告二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于当日19时30分许到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4727.99元。原告因此次纠纷还产生误工费为820.00元、护理费为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本院认为,基于原告银山与被告宝金龙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到被告家中,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女儿月英户口是否迁出事宜,而非说一些过激的话语与被告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扯。从此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看,对于���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双方应负同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99元、误工费820.00元、护理费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共计6957.99元的50﹪,即3478.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银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银山负担100.00元,被告宝金龙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