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三茅街道王笃成水产门市部与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街道王笃成水产门市部,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87号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王笃成水产门市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博联农商城27幢110、130号。经营者王笃成。委托代理人耿志明,系经营者王笃成的配偶。委托代理人张富林,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团山遗址。法定代表人牛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王笃成水产门市部(以下简称王笃成门市部)与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帆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成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耿志明、张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帆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笃成门市部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水产交易,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欠款46900元,并且制定了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42.50元。被告壹帆酒店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笃成门市部系王笃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零售。2013年7月19日,壹帆酒店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共欠王笃成货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46900),计划从8月22日开始分十期付款,每期付款肆仟陆佰玖拾元整(4690)。结算清单出具后,壹帆酒店公司未依约给付价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笃成门市部与壹帆酒店公司之间存在水产品交易往来,壹帆酒店公司对所欠价款46900元予以确认,并且承诺分期给付,应当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壹帆酒店公司不遵守还款承诺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0.23‰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2日。被告壹帆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王笃成水产门市部价款4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6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王笃成水产门市部已预付,由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