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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罪、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欧阳某某先后在嘉祥县满硐乡、巨野县陶庙镇、巨野县大谢集镇等地,盗得他人电动车十次,将其中的七辆电动车卖予被告人陈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先后在嘉祥县满硐乡、巨野县陶庙镇等地,采取撬锁等手段盗得电动车10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118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盗取车辆,仍购买其中的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5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嘉祥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杨某甲家门口,盗得杨某甲银灰色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2、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秦某某家门口,盗得秦某某的蓝色捷马牌电动二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卖给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口,盗得黄某某黑色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元;4、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门口,盗得被害人郝某某的红色绿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予巨野县大义镇葛店村的杨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3元;5、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门口,盗得孙某某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6、2014年10月4、5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刘某甲家门口,盗得被害人孙某甲的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元;7、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超市”东面,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绿色建设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8、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刘某丙家胡同口东侧,盗得刘某丙银白色福利来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元;9、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庞某某家门口,盗得庞某某的红色裕兴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予金乡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杨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10、2014年10月8月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史某甲家门口,盗得被害人史某乙的枚红色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物证摩托车、被盗电动车;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有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有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证言;有被害人杨某甲、秦某某、黄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庞某某陈述;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流窜、多次实施盗窃,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被追退,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为盗窃所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依法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由巨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