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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六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崔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吕某某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杜某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仗,被告经常一生气,就往死里打原告。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某某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因患上慢性肾病(尿毒症期),原告才要和我离婚,因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杜某欣,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被告患上慢性肾病,现发展至尿毒症期,每周需透析治疗。2014年4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开,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诊断书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被告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照料,原告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