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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伍嘉仪与北京武进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嘉仪,北京武进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嘉仪,女,197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人程晋生,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武进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北京武进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嘉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武进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嘉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生、被上诉人武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嘉仪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9年6月1日入职武进公司,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底薪3000元,外加销售额3%作为提成。从2012年2月22日起,武进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只发销售额3%提成作为工资。2013年2月8日,武进公司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其与武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武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980196元;3、武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0元;4、武进公司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武进公司负担。武进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伍嘉仪于2009年6月1日入职武进公司,2012年2月22日离职。伍嘉仪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社会保险已经缴纳,伍嘉仪主张已经超过时效,综上,武进公司不同意伍嘉仪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经审理查明,伍嘉仪主张其于2009年6月1日入职武进公司,2013年2月8日离职。武进公司认可伍嘉仪的入职时间,主张伍嘉仪于2012年2月22日离职。伍嘉仪与武进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伍嘉仪主张其2012年2月22日之前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底薪加销售额3%的提成,之后没有底薪只有3%的提成,均为现金签字领取。武进公司主张伍嘉仪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没有提成约定。一审庭审中,伍嘉仪主张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和提成;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工资没有固定工资只有提成。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二倍工资和提成总额减去已经支付的工资和提成。对该项诉讼请求,武进公司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伍嘉仪主张武进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口头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武进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武进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伍嘉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进公司提交收条予以佐证。收条载明:“今代伍嘉仪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伍嘉仪、沈红代。2012.2.23”。伍嘉仪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0000元为补之前的工资。2010年2月1日到2012年2月22日期间,双方均认可除收条中的10000元外,武进公司共向伍嘉仪支付工资57000元。另查,为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离职时间及所完成的工作量,伍嘉仪提交证人证言、录音及投标书、委托书、中标书、采购合同、拨款申请单、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证人张×、尹×、唐×、王×1、王×2均出庭作证。张×主张其原为武进公司负责管理销售的副总经理,于2012年2月离职,作证证明伍嘉仪的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上提成,提成标准为300万元(含)以内按照1%提成,300万元-500万元(含)之间按照2%提成,500万元以上按照3%提成;尹×主张其2010年1月1日入职武进���司,2010年10月份离职,证明伍嘉仪的工资情况与张×所作证言一致;唐×主张其1998年入职武进公司,作证证明2012年开会后,才知道伍嘉仪的底薪是三四千元,并有提成,但具体提成情况记不清了,且具体提成方案也没有定;王×1主张其2004年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在武进公司工作,作证证明伍嘉仪2012年开会之前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但不清楚具体的标准;王×2主张其2001年入职武进公司,于2004年离职,2006年又回到武进公司工作至今,作证证明武进公司通过其支付给沈红2万元,但未明确款项的性质。同时,证明伍嘉仪2012年2月份之后就没有去过公司。武进公司认可张×、尹×、唐×、王×1、王×2均为该公司员工。伍嘉仪主张录音为2013年5月15日其与武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刘×的电话录音,其中内容如下:“刘:首经贸那个还缺东西么。伍:首经贸啊,首经,你说质保���的事儿是么?刘:对,就质保金的事,咱还缺手续吗?伍:不缺啊。刘:咱要是缺手续。伍:不缺,有有有一个那个老师签字的那个验收单。刘:啊,然后这样。伍:我拿过去就行。刘:不是,问题是这样。咱们,我这样,你要不相信我爸,我拿着你们的工资,我拿着。我拿到钱,我就把工资全部给你们,这不通过我爸,任何关系。你只要把账算清楚,我跟着你跑,这样总行了吧。我也别说,我也不说你把账结过来,我就把钱给你,别说。我就是拿着,把你们工资都拿着,我一个一个地方跑,跑完了我就给你,跑完了我就给你们。行不行,这总可以了吧。”武进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投标书、中标书、采购合同中伍嘉仪作为授权代表签订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0年9月29日429600元、2010年11月20日2475660元、2011年3月9日1848226元、2011年7月1日1969280元、2011年7月14日1698620元、2011年8月15日169862元、2011年7月19日1389390元、2011年7月28日203490元、2011年8月16日46240元、2011年10月13日77590元、2012年3月9日244800元。2012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武进公司为伍嘉仪出具的委托书日期为2012年1月5日,该份采购合同的成交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拨款申请单共两份,其中供应商、采购人一栏加盖武进公司公章,并留有伍嘉仪签名,载明的填写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两份拨款申请单对应的采购合同日期及金额为2011年8月15日169862元。武进公司对投标书、委托书、中标书、采购合同、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2012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投标时间是2012年1月9日,因委托人为伍嘉仪,故中标后由伍嘉仪去签订合同。送货清单记载的送货时间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负责人处有“伍嘉仪”签名字样。武进公司对送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查,伍嘉仪为城镇户口,其要求武进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双方认可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内容如下:“仲:申请人何时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职务?申:沈:2010年3月2日,销售经理;伍:2009年6月1日,销售经理。被:入职时间认可,职务不清楚。……仲:工资如何约定?申:每月3000元+提成(1%-3%),伍有车的折旧费未支付,半年5000元,1年10000元。被:只有每月3000元+报销费用。……仲:工作到什么时候?申:2012年2月被公司开会通知改变经营模式,但是至2012年年底一直做以前的收尾工作,停止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被:工作至2012年2月22日;仲:什么原因停止工作?申:2012年2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仲:提成情况?申:提成与被公司法人有口头约定。仲:申请请求情况?申:将2012年12月31日��更为2012年2月22日。”2013年7月15日,伍嘉仪以要求确认与武进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武进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1、确认伍嘉仪与武进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武进公司支付伍嘉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58.62元;3、武进公司支付伍嘉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驳回伍嘉仪的其他申请请求。伍嘉仪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98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虽伍嘉仪主张其于2013年2月8日离职,但其一、伍嘉仪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并将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期变更为2012年2月22日;其二、在仲裁庭审中,伍嘉仪陈述2012年年底一直做以前的收尾工作;其三、虽然伍嘉仪于2012年3月9日仍作为武进公司代理人签订采购合同,但根据武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日期及成交通知的日期,武进公司关于因委托伍嘉仪投标故由其签订采购合同的解释符合常理,故不能依据此采购合同证明伍嘉仪于2012年2月22日之后仍正常为武进公司提供劳动;其四、拨款申请单亦为此前所签订采购合同的后续工作。综上,伍嘉仪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且其未就2012年2月22日之后向武进公司提供劳动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确认伍嘉仪与武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就伍嘉仪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伍嘉仪要求武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就提成工资差额一节,伍嘉仪为证明与武进公司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武进公司认可张×、尹×、唐×、王×1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故伍嘉仪要求武进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差额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伍嘉仪未就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武进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武进公司应支付伍嘉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58.62元。武进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故在无证据证明系伍嘉仪提出解除的情况下,武进公司应支付伍嘉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武进公司虽于2012年2月23日向伍嘉仪支付了10000元,但收条中并未体现该款项的性质,现伍嘉仪否认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法院对武进公司关于已支付伍嘉仪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伍嘉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伍嘉仪为城镇户口,其要求武进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伍嘉仪与武进公司自二OO九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伍嘉仪支付二O一O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武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伍嘉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金九千元;四、驳回伍嘉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伍嘉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伍嘉仪与武进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0169.9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该认定武进公司向伍嘉仪在2010年实际支付提成收入65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支付业务提成的约定;一审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错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实际在2013年2月8日;判决武进公司向伍嘉仪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58.62元明显错误。武进公司答辩认为:武进公司与伍嘉仪之间没有提成的书面约定;仲裁和一审期间双方都确认2012年2月之后没有发放工资,伍嘉仪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二审期间,伍嘉仪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收入证明,证明伍嘉仪2010年的月收入为税后14500元;武进公司质证认为收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0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汇总表,证明伍嘉仪2010年完成销售任务7707856元;3、2011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汇总表,证明伍嘉仪2011年完成销售任务8405554.4元,武进公司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伍嘉仪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工作至2012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明确仲裁请求为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伍嘉仪关于2013年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进公司应当向伍嘉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3)。伍嘉仪主张与武进公司存在提成的约定,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要求武进公司支付提成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嘉仪要求武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伍嘉仪未就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武进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判决武进公司应支付伍嘉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58.62元正确。综上,伍嘉仪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武进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伍嘉仪���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