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军、马建平与被告韩文生、张桂红、第三人李大龙、孙兆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军,马建平,韩文生,张桂红,李大龙,孙兆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陈宝军,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马建平,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军(系马建平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韩文生,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桂红(系韩文生妻子),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李大龙,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孙兆民,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宝军、马建平与被告韩文生、张桂红、第三人李大龙、孙兆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平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陈宝军与第三人孙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生、张桂红、第三人李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军、马建平诉称,原告陈宝军与马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文生与张桂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将其所有的金华大厦A座7302号住宅楼一处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支付,二被告出具了收据,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此房,二被告拒不搬出。此楼房的最初所有权人是李大龙,2009年7月18日李大龙将该楼房卖给了孙兆民,孙兆民于2009年7月18日将楼房卖给了韩文生夫妇,故将李大龙、孙兆民列为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文生、张桂红交付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1号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证实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600,000.00元;2号证据贷款明细列表,证实房屋贷款客户系李大龙;3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证明及还款凭证,证实原告陈宝军将该楼房住房贷款162,541.53元已一次性替李大龙还清。第三人孙兆民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通过中介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以427,400.00元的价格在李大龙处购买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大厦A座7302号住宅楼一处,后又通过中介公司以每平方米2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韩文生,被告韩文生又将该楼房卖给原告陈宝军、马建平,该楼房的最初所有权人是李大龙。第三人孙兆民提交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孙兆民与第三人李大龙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将金华大厦A座7302号以427,4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兆民,中介方为周金华。被告韩文生、张桂红、第三人李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华大厦A座7302号住宅楼一处,原系第三人李大龙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做按揭贷款购得的商品房,至本案诉讼时,尚欠银行贷款本息162,541.53元。2009年7月18日,李大龙与第三人孙兆民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将该楼房以427,4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兆民,后孙兆民又将该楼房以每平方米2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韩文生、张桂红夫妇,二被告在居住期间又以6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宝军、马建平夫妇,但在上述交易环节中,交易双方均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宝军、马建平夫妇将600,000.00元房价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后,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时,二被告拒不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上述楼房,由第三人李大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宝军、马建平夫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自行协商后,自愿先将第三人李大龙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62,541.53元代其偿还完毕,现在案涉楼房已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解除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第三人孙兆民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陈述及第三人陈述相一致,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楼房虽原在银行按揭抵押,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已与银行协商,自愿先行代债务人李大龙清偿了其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现已解除抵押。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均为善意取得,且已多次交易,故在最后交易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案涉楼房通过原告清偿剩余按揭贷款现已解除抵押,不存在过户不能的客观因素,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大龙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文生、张桂红向原告陈宝军、马建平交付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华大厦A座7302号住宅楼一处;二、被告韩文生、张桂红及第三人李大龙、孙兆民协助原告陈宝军、马建平办理上述楼房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何广玉审判员 赵志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明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