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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康铭与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铭,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659号原告余康铭。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华。原告余康铭与被告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余康铭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1万元后,即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给原告;2、被告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温华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温华向原告余康铭借款1万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可归纳为:1、原告是否出借给被告1万元?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温华向原告余康铭借款1万元,有被告温华立给原告余康铭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调查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借款1万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己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华应归还借款1万元给原告余康铭;二、被告温华应支付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余康铭。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xxx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庆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