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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l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铁岭市银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饶燕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饶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雇佣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客户经理,以虚构开发矿山为由,以年利率20%至2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派发传单等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诱骗被害人廖某妹等65名中老年人以借款的方式向该公司投资。随后,由张某某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收取“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805000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24780元,并将收取的款项按投资款42%扣除业务员提成后交给韩某某处理。2014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优山美地小区A区27号楼2单元602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及收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犯罪,没有欺骗过投资人钱款,其只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单独接触客户,其将收到的全部投资款都交给了韩某某,并没有提成或奖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诈骗方法骗取客户财物,公司董事长韩某某的战岩矿业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和情况同中山分公司相同,故张某某应当按照韩某某的定罪量刑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罪犯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雇佣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客户经理,在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无实际业务的情形下,以虚构开发矿山为由,采用投资即可获取年利率20%至23%的高息回报的方式,通过派发传单、召开推介会、组织参观旅游等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被害人廖某妹等65名中老年人以借款的方式向该公司投资。随后,由张某某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收取“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805000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24780元,并将收取的款项按投资款42%扣除业务员提成后交给公司负责人韩某某处理,其余集资款人民币4480220元不能归还。2014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优山美地小区A区27号楼2单元602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份,其在中山市民权路华立壹加壹商场门口收到战岩中山分公司派发的传单并留下电话,两天后其受邀到公司参观。公司介绍了经营状况及年利率23%的高回报。其以年利率23%共投资人民币9万元到该公司。分12个月平均返还利息。投资满一年就归还本金。第一次以现金方式领取了人民币383元,另外有3次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利息人民币4598元。该公司由一位自称为“张姐”的主管财务的女子负责收取投资款及派发利息,公司曾组织其到三乡泉林山庄参加会议和聚餐,当时韩某某出席授课并介绍公司情况,还去过东莞参加焱淼运输公司的开张仪式。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自称“张姐”、主管财务并负责收取投资款及派发利息的女子。2.被害人廖某妹等其他六十四位被害人(详见所附清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1年6月份以后,战岩中山分公司以购买采矿加工设备为由向社会融资,利息很高,达到20%-23%,遂先后与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每月按照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利息。公司负责融资的人包括张某某,张某某是财务总监,并负责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和发放利息。张某某带队组织部分人员去宁城县喇嘛洞村矿山参观考察,并负责衣食住行等工作。战岩中山分公司还组织过投资人去三乡泉林山庄参加会议和聚餐,韩某某出席授课,并组织看东莞的物流公司开业、去广州花都参观寺庙、顺德参观飞龙山庄。经大部分被害人辨认,被害人所称谓的“张总”、“张姐”、“张嫂”、“张姨”等就是被告人张某某。3.同案罪犯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1月17日成立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宁城县喇嘛洞村有一个磷铁矿,但没有开发。2011年的3月、5月和7月分别在广州、中山、惠州成立战岩分公司,中山分公司办公地址位于东区中山三路怡华大厦东座610室(后来搬至西座808室)。战岩中山分公司没有实质经营事项,公司主要靠吸收客户投资款营利。该分公司以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急需融资借款用于开发矿藏的名义,以年息20%至23%的利息回报吸收客户的投资款。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其本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财务总监是张某某,负责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及管理公司日常开支报销工作。其和张某某都是劳改队的子弟,成立公司之前就相识,因战岩中山分公司缺少财务,其就让张某某负责。张某某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张某某应当知道战岩中山分公司没有实业及公司的运作情况。客户的投资款除了支付客户高额利息、公司的正常租金、水电开支,剩下的就是其和经理、业务员的提成。剩下的58%投资款由财务计提完公司的日常开支、当期的客户利息后就属于其自己的提成,中山分公司的绝大部分客户都是月底直接到张某某处收取到期利息。战岩中山分公司成立至今共支付过中山客户多少利息其不清楚,发放利息都是财务总监张某某负责。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中山分公司客户的投资款去偿还广州分公司客户的到期利息及本金。其并没有像对投资客户承诺的那样把投资款项用于矿产开采。一般当天现金收取的客户投资款由张某某计提给经理作为提成分配后,剩下的款项其当天就会到公司领取或者让张某某直接转账到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所有银行卡都由其个人持有,密码只有其一个人知道。其与张某某带中山的投资客户于2011年10月23日左右到内蒙古宁城县喇嘛洞村参观矿山。到沈阳时,其让沈阳交警队的一名警察驾驶警车来开道。为了迷惑客户,让客户感觉其在当地有势力,让客户放心投资,其与张某某穿着监狱劳改队的警服带领客户乘坐大巴到喇嘛洞村参观矿山。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财务总监。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战岩鑫淼运输公司的董事长为韩某某,该公司没有汽车等固定资产,靠他人汽车挂靠在公司营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证明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区怡华大厦八楼西座808室。该公司由一个办公大厅、一个接待室、六个办公室组成。接待室内东北侧有一张木桌,桌面放有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日历等物品。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4日,辽宁省铁岭市公安人员发现网上追逃人员张某某可能藏匿于铁岭市银州区优美山地小区内的线索后,在该小区A区27号楼2单元602室将张某某抓获归案。7.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山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设立等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成立,股东为韩某某、周某某,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负责人为韩某某,经营范围均为矿产品销售。营业场所为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怡华大厦东座610室,该场地先由内蒙古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承租,后无偿转让给中山分公司使用,出租方为中山市怡俊贸易有限公司。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及证人韩某某的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明多名被害人将款项汇给韩某某的工行卡账号(622202201101099****),后韩某某将该款项取出或转入其另一个工行卡账号(622208360200354****)。9.被害人报案登记表,证明除被害人杨某某投资人民币30000元未计入外,共有64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75000元。10.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至23%不等,投资期限为1年,于每月28日分期支付利息,部分收据中的经手人为张某某。除了没有被害人陈某某的借款合同人民币110000元以外,其他64名被害人均有借款合同,共计人民币4695000元。11.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韩某某因在惠州以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收客户的钱并与客户签合同,在把收到的钱扣除业务员提成后全部交给韩某某。其是收取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没发过奖金。其将每天收到投资款扣除提成交给经理李某某去分发后,余款全部交给韩某某。该公司共吸收了80多名客户的投资款,每个客户投资款都以万元为单位,收取客户的投资款是按照韩某某的要求汇入韩某某名下的私人账户。其不清楚战岩中山分公司靠什么来产生利润发还本金和利息给客户。韩某某跟其说获取的资金用于开发矿山。其不知道韩某某有无购买磷铁矿。其指认中山市东区怡华大厦东座601室和西座808室就是其曾经担任财务工作的战岩矿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应当按照韩某某的定罪量刑予以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公司及中山分公司均是韩某某策划成立,并担任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亲自出面谋划实施非法集资,但现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某明确知晓公司或韩某某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虚假宣传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及投资回报比例与经营模式明显不符合经济规律等情形,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非法集资时已明确知悉韩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募集资金。中山分公司募集到的资金全部转至韩某某的个人名下,张某某并不知晓韩某某对所募集资金的具体流向和使用情况,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非法使用、占有所集资金,且张某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除了工资性收入外并未分得所募集资金的提成或奖金,故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上分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韩某某身为宁城县战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组织指挥战岩中山分公司的非法集资业务并独自占有并支配所募集的资金,并亲自召开宣传推介会并组织参观旅游,张某某受韩某某所雇只协助进行财务事务性工作,对募集资金的用途、去向不得而知,且未分得所募集资金的提成或奖金,其在伙同韩某某的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张某某在伙同韩某某非法集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并转移至韩某某处的赃款人民币4480220元,发还被害人(具体名单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