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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卢某某,成年,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辉、被告王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卢某某无故辱骂原告,从而引发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王某同被告卢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一五四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右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额部皮下血肿;3、右手背咬伤等。原告报警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调查,对被告王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但两被告均无歉意,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6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只是打她嘴了,我打伤的地方赔,没打的地方不赔。被告卢某某辩称,前一天在因为种麦子的事确实也辱骂过原告,不是我打的不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在被告王某家门口,原告和被告王某因以前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口角,在吵骂过程中,被告王某用右手巴掌扇了原告左脸部两下,同时用右脚踢了原告臂部几脚,然后原告就躺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面部软组织伤,2、右额部皮下血肿,3、右手背咬伤,4、上颌窦筛窦、额窦炎,5、腔隙性脑梗,6、支气管炎,7、双下肺感染,8、右下肺Ca?住院7天,花医疗费5044.17元,后原告又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45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79.56元×7天=556.92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7天=469.04元。2014年12月3日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案中被告卢某某并没有参与打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王某因口角发生纠纷,而致原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额部皮下血肿,该医疗费5044.17元及其它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210.13元。由于被告王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某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王某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到被告王某家门口吵骂,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以2:8划责较为适宜。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所花检查费8450元,不排除是检查其它疾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某某没有参加打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210.13元×80%即4968.1元。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6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