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与无锡江大工贸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博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无锡江大工贸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博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肖方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无锡市钱荣路17号。法定代表人曹卫中,该所政委。委托代理人潘晓平,该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无锡江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章元。被告无锡东方博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501室。法定代表人任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方膺。委托代理人诸曾耀,江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无锡江大工贸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博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肖方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62.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陪审员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智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