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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玛纳斯县经营的某商行,于2013年8月17日、19日、20日、28日四次向张某销售40瓶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16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玛纳斯县富丽华酒店大厅内再次将16件共计96瓶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卖给张某后,被玛纳斯县工商局查获,前述白酒及36000元销售款被扣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行政处罚的罚款也及时缴纳,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经营位于玛纳斯县某大酒店处的某商行。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洋河天之蓝白酒的进货价在420元左右,仍从某推销员处以每瓶358元购进该类白酒。2013年8月17日、19日、20日、2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每瓶400元人民币向张某销售前述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40瓶,销售金额16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向张某销售前述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6件共96瓶,当其将货送至张某指定的玛纳斯县富丽华酒店大厅,并收取张某36000元人民币出具收据后,被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14年8月11日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玛工商检处(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天之蓝”白酒16件;罚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缴纳罚款40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5日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玛纳斯县公安局,同年10月28日该局受理该案。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得知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该案移送玛纳斯县公安局,其主动到玛纳斯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退还张某人民币共计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举报材料,玛纳斯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玛纳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国银行缴款单、罚款收据,发票、收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米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收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得知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罚款折抵后缴纳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罗玉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