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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佘尔中与蒋国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998号原告佘尔中。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受佘尔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佘尔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辉(受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受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佘尔中与被告��国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尔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被告蒋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尔中诉称:2013年12月14日,蒋国中驾驶苏B×××××号轿车途中与其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蒋国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40.43元,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18元/天×79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29277元(43916元/年÷365天×2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3491.10元(父佘彬其23257元/年×11年÷2人×20%+母周克琴23257元/年×12年÷2人×20%+女儿佘��洁)、××赔偿金161572元(40393/年×20年×20%)、××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100%×20%)、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佘尔中受伤、交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所从事职业的足够证据,故误工费应按最低浙江省最低工资1650元/天的标准赔付;对医疗费用要求扣除民间医疗部门发生的580元及20%的非医保用药;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左下肢未达到丧失功能25%以上,故应按10%的系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适当予以减少;护理费应统一按60元/天的标准��算78天;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蒋国中辩称:民间医疗部门的580元医疗费可由其承担,其余损失要求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佘尔中与被告蒋国中、保险公司对在江苏省宜兴市湖滏镇战备公路发生致佘尔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苏B×××××号轿车于2013年2月2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抚养人佘尔中女儿佘文洁出身于1998年9月12日、佘尔中父亲佘彬其出身于1945年1月2日、佘尔中母亲周克琴出身于1946年5月22日,抚养人人数为三人的事实,佘尔中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无异议;对事故后佘尔中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57432.40元(其中佘尔中支付了3640.13元、蒋国中支付了43791.9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蒋国中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1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61天护理费计754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摩托车车损双方确认按1000元赔付。医疗费中民间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580元蒋国中表示由其承担。对佘尔中主张的交通费、××器具费拐杖100元被告方要求依法确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以及××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双方产生了分歧。2014年12月23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佘尔中因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少于50%)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40天、护理期以120天、营养期以90天为宜。另查明: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标准为23257元、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1760元。关于误工费,佘尔中提供了“①长兴县煤山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和20多村民联合于2014年6月8日、同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佘尔中自17岁开始木工工作,是建筑装修工程包工头,现年收入在18万元以上”,②佘尔中于2009年3月8日与长兴金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与吴申清、于2012年5月15日与周小忠、于2013年3月2日与浙江省长兴利达丝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与东兴建筑施工队的殷志明所签订的施工协议,③佘尔中1996年至2013年的2本账簿”等证据,要求按2012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行业标准43916/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以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为由,认为误工费应以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关于佘文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佘尔中提供了佘文洁所在长兴县金陵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施工协议和记账簿、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佘尔中主张的医疗费56852.4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18元/天×79天)、××赔偿金161572元(40393×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20%)、××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佘尔中所提供系列证据,已可以确认佘尔中从事的行业,但不能确认其具体��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事故发生地行业标准43916元/年为准,佘尔中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28876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佘尔中所提供证据已能证明其女儿在城镇就读高一,但不证明其父母长期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也未超过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总额1176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佘文洁23257元/年×2年÷2×20%+佘彬其11760×11年÷3×20%+周克琴11760×12年÷3×20%=22683.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次数及鉴定需要,酌情以赔付1200元为宜。蒋国中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540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其余护理费则应按60元/天计算41天为了2460元。车损1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蒋国中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295325.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1000元,余款174325.80元,按事故责任由蒋国中承担,该款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此外佘尔中在民间医疗机构花费的580元蒋国中自愿赔付给佘尔中。以上款项与蒋国中已支付的51331.97元和自愿承担的58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实际由保险公司赔付佘尔中234573.83元、支付蒋国中50751.97元。据此,对佘尔中要求赔偿23457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公司未能在限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以佘尔中左下肢丧失功能未达25%为由要求××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十级伤残的系数10%予以计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对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用药清单中载明的床位天数78天计算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司以护理费不应以实际支出金额计算的抗辩,因蒋国中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过高,故对该抗辩也不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尔中234573.83元、支付蒋国中50751.97元。二、驳回佘尔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佘尔中对蒋国中的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16元、鉴定费2360元,由蒋国中负担3640元,佘尔中承担436元。蒋国中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佘尔中垫付,蒋国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将该款给付佘尔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陆亚琴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