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家庆、杨毓清,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分公司经理。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张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屈艳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家庆、杨毓清,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将位于大理市环城南路被告方所属土地开发范围的房屋建筑及其他地面附着物交由原告拆除;原告方所拆除范围内的所有拆除材料(含旧钢材、木材等)均全部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以拆除材料抵扣拆除工程费用及相关建筑垃圾的清运费用,双方相互不再做任何费用补偿;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拆除范围限于原水利水电住宅4、5、6栋主楼,两栋办公室及关月酒店;要求原告向被告方账户打入20万元的进度违约保证金(原告已按约打入20万元);若不能在被告方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每超期一天,支付2万元违约金。《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好机械、人力、车辆等准备拆除工作,但被告方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2012年5月4日,被告方通知原告进场,原告方进场两台大型拆房破碎机和28名拆迁工人,但被告直到2012年6月28日才通知开始拆除工作,造成原告方进场等候54天,经济损失27432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方将办公楼、关月酒店移交原告方拆除,原告方将一楼门面拆除后,被告又与原告商量,将办公楼和关月酒店借用六个月作售楼部和指挥部用,并口头承诺借用时间以租用形式作经济补偿。被告借用六个月到期后,继续将办公楼和关月酒店占用两年时间,致使原告拆除工作停停做做,工程拖延两年多,被告方应补偿原告租用费51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方将办公楼、实验楼、钢架房交由原告拆除时,办公楼、实验楼的附着物及门窗、水管、电线、卫生洁具、楼梯扶手已被拆除,钢架房也已被拆除;2014年8月18日,被告方将关月酒店交由原告拆除时,此房的广告牌和楼顶水管、水箱也已被拆卖;上述建筑附着设施共价值39316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方拖延拆除时间,致使原告从2012年5月4日到2014年9月15日共派员驻守工地28个月零21天,被告应承担此项开支861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规定认真履行条款,但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没有诚意履行协议或违约履行协议,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拆旧工程中没有收益,却遭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此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赔偿损失的报告,但被告方未作回应。2014年12月初,被告方法人告知原告只能赔偿十几万元,原告无法接受此赔偿额度,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机械进场台班费10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人员进场误工费120960元和生活费45360元;三、判令被告补偿办公楼、关月酒店租用费51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拆卖建筑附着设施损失393166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工地看管员工资及生活费861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六项费用共计1363586元。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拆迁范围并未在合同中确定,而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和指挥实施工程和开工。拆除工程不包含爆破,也无补偿,被告亦未承诺过任何补偿。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拆除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报告一份,以证明赔偿数额的来源。三、说明一份,以证明整个拆除过程。四、拆迁过程详情一份,以证明拆迁过程。五、收据二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交纳垃圾清运费57680元及拆迁保证金20万元,被告退还保证金18万元。六、《大理市环城南路某某·幸福里二期拆迁工程安全报监申报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七、大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八、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杨某甲陈述,其为原告公司该拆除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12年5至7月签订拆除协议,到2014年9至10月拆除工程结束,此间原、被告有纠纷;守工地的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路边一个酒店的门窗被被告拆除;机械进场台班费为520元/时;进场及拆除办公楼和关月酒店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九、申请证人何某甲出庭作证。何某甲陈述,其承包了原告的拆除工程;其于2012年5月带28名工人、2台机械进场50多天未动工,到2012年6月28日才开工;机械费用为450元/时,人工工资上班时为150元/天、停工时为80元/天;其按与岳家庆的协议准备机械进场。十、申请证人岳某甲出庭作证。岳某甲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岳家庆系夫妻;拆除工程是2012年6月28日开始,整个拆除工程陆续进行,到2014年9月才拆完;2014年交付的办公楼和实验楼的附属设施已被拆除,二栋钢架房也被被告拆除。十一、申请证人字某甲出庭作证。字某甲陈述,其受雇于原告看管工地;其守工地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工资不含生活费为100元/天,含生活费为130元/天。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第八至十一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证人均与原告关系密切,事实陈述有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拆除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按工程进程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条件地听从被告指挥和安排,合理组织人物力并自行承担对应的成本系原告的义务,属于原告自行管控的范围。三、《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安排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除特别约定外,属被告的权利;在签署补充协议的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未将办公楼和关月酒店安排给原告拆除。四、《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劳动服务部房屋及设施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才收到拆除范围。五、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才完成相关建筑物的拆迁补偿等工作。六、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关于免除我公司罚款的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向被拆迁人完成补偿后,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相关权利的享有主体为被告,被告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七、2013年10月6日的通知一份、解除《拆除协议》通知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5月7日的通知一份、关于幸福里二期拆除工程事宜的通知一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二份、关于拆除工程进度问题的通知一份、关于拆迁之后影响工期的紧急报告一份,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存在拆迁进度跟不上、不听从被告指挥和安排、不安约定完成拆除工程内容的违约行为。八、收据二份、申请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清理垃圾的义务未完全履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进度违约保证金20万元,已退还原告18万元。九、申请证人夏某甲出庭作证。夏某甲陈述,其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职工;大理分公司劳动服务部于2012年5月30日停业,移交给被告第一批钥匙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未停业前无机械、工人进场;2013年10月开始搬离办公楼和实验楼。经质证,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至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与水电公司联合开发。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拆除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二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报告一份、说明一份、拆迁过程详情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大理市环城南路某某·幸福里二期拆迁工程安全报监申报资料》一份、大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一份,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杨某甲、何某甲、岳某甲、字某甲的证言,四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拆除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二份、申请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劳动服务部房屋及设施补偿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关于免除我公司罚款的申请一份,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0月6日的通知一份、解除《拆除协议》通知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5月7日的通知一份、关于幸福里二期拆除工程事宜的通知一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二份、关于拆除工程进度问题的通知一份、关于拆迁之后影响工期的紧急报告一份,不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能与被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大理市环城南路甲方所属土地开发范围的房屋建筑及其他地面附着物交由乙方拆除;乙方按甲方要求拆至室内水平;乙方拆除房屋后所有拆除废墟、垃圾、渣土负责清运并自行处理;乙方所拆除范围内的所有拆除材料(含废旧钢材、木材等)均全部归乙方所有;签定本合同后,按甲方的工程进程,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开始进场施工;乙方以拆除材料抵扣拆除工程费用及相关建筑垃圾的清运费等,甲乙双方相互不在做任何费用补偿;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后,乙方应积极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听从甲方监管人员的指挥和安排;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按约定工期顺利完工,施工中所涉及安全生产等一切相关责任及债权、债务全由乙方承担,拆除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决定在原来《拆除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应听从甲方关于拆除方面的工作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签收甲方发放给乙方的文件、通知;拆除范围只限于原水利水电住宅4、5、6栋主楼、两栋办公楼及现指挥部办公楼(原关月酒店),包括地梁的破除;指挥部前期拆除的围挡归指挥部回收利用;上述所有楼栋的太阳能归甲方回收利用,乙方若自行处置,则按该件的市场价赔付给甲方;针对后续工程的拆除,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最快时间内做好准备工作,并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听从甲方安排,把所有拆迁垃圾按文明施工要求清理出现场,若因不文明施工导致水利水电职工闹事或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皆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于2013年11月16日前向甲方账户打入20万元的进度违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结束或合同终止2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金后由甲方返回给乙方;乙方接到甲方拆除工作的通知之后,若不能在甲方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则每超期一天,支付2万元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本补充协议中同事项约定的内容与原《拆除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展了拆除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交纳了前期拆迁清理垃圾费57680元和拆迁保证金20万元。原告代理人岳家庆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申请表明,拆迁于2014年9月18日已全部竣工结束,申请退回保证金。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签署的《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劳动服务部房屋及设施补偿协议》载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劳动服务部关月酒店、青春旅社南北楼以及外部商铺等定于2012年5月31日停业搬迁完成并开始组织拆除;劳动服务部移交开发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经公证于2013年10月9日签署的《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公有部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水利水电大理分公司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自结清水电费完成所有办公、实验及公有设施的搬迁和交房交钥匙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大理分公司自愿签订的《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合同约定,原告接被告通知后按被告安排进行拆除工作,以拆除材料抵扣拆除工程费及垃圾清运费等,双方不做任何费用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亦未能证实客观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363586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2元,减半收取8536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艳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