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柯贤君、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君,宋玉昆,张某,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贤君,捕前在江阴市楚龙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3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玉昆,捕前在江阴市楚龙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捕前在江阴市楚龙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1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奇、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捕前在同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双飞,捕前在江阴市楚龙投资公司工作。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开勋,捕前在江阴市楚龙投资公司工作。2010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1990年因盗窃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及辩护人王超、陆奇、费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贤君为向被害人赵某乙索要债务,经与被告人刘某事先商议,纠集被告人张某、宋玉昆、刘双飞、刘开勋、李某等人,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赵某乙先后非法拘禁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86号楚龙投资有限公司、江阴市澄江街道青山路119号山楂宿宾馆411房间等地,时间长达140余小时。其中,被告人张某、宋玉昆参与时间各达100余小时;被告人刘双飞参与时间达10余小时,并先后二次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其中,7月5日持棒球棍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刘开勋参与时间达75小时,并于7月8日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一次;被告人李某直接参与时间达11小时。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贤君、宋玉昆、刘双飞、刘开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柯贤君的辩护人王超当庭提出:被告人柯贤君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在追讨债务时未授意殴打被害人,其他被告人的过激行为其无法预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犯意的提起与其无关,在犯罪过程中无殴打行为,其只是听从被告人柯贤君的安排,仅是跟着被害人,应认定其为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贤君为向被害人赵某乙索要债务,经与被告人刘某事先商议,纠集被告人张某、宋玉昆、刘双飞、刘开勋、李某等人,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赵某乙先后非法拘禁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86号楚龙投资有限公司、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宾馆411房间等地,时间长达140余小时。其中,被告人张某、宋玉昆参与时间各达100余小时;被告人刘双飞参与时间达10余小时,并先后二次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其中,7月5日持棒球棍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刘开勋参与时间达75小时,并于7月8日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一次;被告人李某直接参与时间达11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等书证,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赵某甲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柯贤君、宋玉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贤君、宋玉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双飞、刘开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双飞、刘开勋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贤君、张某、宋玉昆、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刘双飞、刘开勋、李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超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柯贤君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贤君在追讨债务时未授意殴打被害人,其他被告人的过激行为其无法预见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柯贤君系主犯,应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意的提起与其无关,在犯罪过程中无殴打行为,其只是听从被告人柯贤君的安排,仅是跟着被害人,应认定其为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未参与犯意的提起,也未实施殴打行为,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积极参与的,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此情节在量刑中可作为从轻理由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贤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宋玉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五、被告人刘双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六、被告人刘开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