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白某某、马某某、某某公司、李某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马某某,某某公司,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闫某某,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起诉,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系陕K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陕KA76**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某某公司(系陕KA76**号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负责人: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0年1月16日生,某某公司3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权限:参加庭审,答辩,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李某1,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陕JR56**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某某公司2。(系被告李某1驾驶的陕JR56**号车投保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开庭、答辩、接收诉讼材料、代为调解、代为上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马某某、某某公司、李某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请医疗费用有误差,故原告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李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