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春兰与何礼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兰,何礼东,何礼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叶春兰,女,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宁,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国华,男,系原告的儿子。第一被告:何礼东,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第二被告:何礼龙,男,汉族,1978年11月15出生。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楼904-906号单元,11楼1104单元;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73号天河大厦综合楼8楼。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兰诉被告何礼东、何礼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春兰诉称,2014年8月3日14时35分许,被告何礼东驾驶粤LXU6**号厢式货车从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沿广仍路往三角滩方向行驶,行至九龙卫生站门前道路,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往右侧避让时碰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调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礼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顶头皮血肿,4、头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7、肺挫伤。截至2014年8月20日,住院费用约6万余元,现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大约还需10万元。具体待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评残鉴定后,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依法变更增加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额。另,公安交警机关查明:LXU66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此起诉,请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暂计10万元(待治疗终结评残后变更增加请求)。2、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现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损失。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55588.76元。第一被告何礼东辩称,和第四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二被告何礼龙辩称,和第四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3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4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8565元《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般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属于退休状态,故不应存在因伤害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被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已经64周岁,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工作部分的证据,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2、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答辩人没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户口本,无法确定被答辩人的身份,故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暂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86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了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内容,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定。6、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7850元,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病历中虽有关于护理的内容,但被答辩人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故答辩人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可按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7、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此部分的费用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XU6**号厢式货车从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沿广仍路往三角滩方向行驶,行至九龙卫生站门前道路,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往右侧避让时碰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医药费由第二被告支付,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86日,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全休贰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等。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两个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178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小铁村委会大三村1号。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25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02685.91元(32598.7元/年×15年×21%),交通费1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15285.91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兄弟关系。第二被告是粤LXU6**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数额为20000元。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小金口街道,事实上已经城镇化,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合理,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诉求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粤LXU6**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XU6**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春兰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春兰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5635.91元(17850元+10000元+2500元+115285.91元+20000元-12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四被告在粤LXU6**号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XU6**号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春兰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春兰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一被告何礼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春兰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45635.91元,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XU6**号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其中1000元缓交),由第一被告何礼东负担,其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