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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阜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书记员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黑色丰田汽车沿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由南向��行驶至河滨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倒车时,与其后面停放的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宝马车相刮碰。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黑色丰田汽车沿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倒车时,与其后面停放的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宝马车相刮碰。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醉酒标准。案发后崔某已赔偿皖K×××××的黑色宝马车车主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崔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0时54分,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值班民警接110指派称在河滨路大浪淘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报警人江兵称其车(车牌号为KN21**)停在大浪淘沙门口时车左前部被皖D×××××车右后部碰了,车主刚进浴场。民警到浴场内将皖D×××××的驾驶员崔某叫出,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解,后报警人称崔某喝酒了涉嫌酒驾,要求公安机关对皖D×××××的酒驾行为进行处理。后出警人员将崔某移交至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崔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有驾驶证���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皖K×××××车主经济损失,车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杨某证言:我是大浪淘沙的保安,当天零时许,我在大浪淘沙门口值班,从南边河滨路开来一辆黑色的广本越野车,我就站在那辆黑色的本田越野车前面,指挥他往后倒车。他往后倒车时刮到了后面的一辆宝马车,他就从驾驶位上下来看看宝马车。然后他将车向前开停在大门的右侧,就下车了。我见他像是喝酒了,他说话晕乎的,一嘴的酒气。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当天18时左右,我开车把车停在大浪淘沙对面路边,然后我和两个朋友到大浪淘沙附近的一个大排档吃饭、唱歌,晚上十一二点钟结束后,打的回到大浪淘沙门口,下车后我怕第二天路边有交警拍照就到大浪淘沙对面将我的车(车牌号是皖D×××××)开到大浪淘沙门口。当时,我把车停在大浪淘沙门口左侧后就进大浪淘沙了,进大浪淘沙后,门口的保安在旁边指挥,后我就把车开到大浪淘沙右边马路边上的车位上了,然后我就去洗澡了,刚进去没多久,公安就来了,有个男的说我的车碰到他的宝马车了,当我到大浪淘沙看过监控后,确实是我开车车尾部碰到他车了,当时跟对方协商,对方说我酒驾,案发前我喝酒了,喝了半斤宣酒和红酒。车牌号是皖D×××××,是黑色的本田CRV车。四、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崔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7.4mg/100ml。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2014年10月31日0时55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位置。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4日证人杨某辨认出崔某就是2014年10月31日0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大浪淘沙浴场门口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人��六、视听资料河滨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视频监控。监控显示: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从河滨路行驶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在倒车的时候刮擦到一辆黑色宝马车。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  振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剑(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