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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绰号:老表,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娜,广东兆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围村马路边向钟某贩卖毒品,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在被告人向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3.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片一包(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用于毒品交易的人民币10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使用了特情侦查,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围村马路边向钟某贩卖毒品,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在被告人向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3.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片一包(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用于毒品交易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资料;4、扣押清单;5、通话记录;6、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向某的辨认笔录、照片;7、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