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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淑玉与曹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淑玉,曹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顾淑玉。委托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高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淑玉与被告曹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淑玉的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淑玉的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曹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淑玉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曹俊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与福建路交叉口,与原告乘坐的姜春海驾驶的苏J×××××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责任认定,曹俊、姜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4.69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6579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299.69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淑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6张计4224.65元;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4、顾淑玉向被告人寿财险理赔的邮政特快专递的凭证,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天数是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护理费90元/天过高,应当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曹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天数是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护理费90元/天过高,应当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曹俊对原告顾淑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因为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过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赔偿事宜标准需要通过诉讼才能确认,所以诉讼前理赔不成功不是保险公司的原因,因此这份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姜春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与福建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曹俊驾驶沿福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蔡耀明、顾淑萍、顾淑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淑玉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24.65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俊、姜春海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耀明、顾淑萍、顾淑玉均无责任。庭审中,顾淑玉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盐医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顾淑玉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膝皮肤擦挫伤;牙损伤”等建议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2.原则上不建议其牙齿后续治疗;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顾淑玉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曹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蔡耀明、顾淑萍尚未提起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曹俊与案外人姜春海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淑玉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曹俊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又因本起事故另有其他伤者,故本案中顾淑玉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扣除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后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顾淑玉主张的医疗费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顾淑玉主张误工费6579元,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曹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顾淑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按70元/天计算15天;顾淑玉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系顾淑玉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顾淑玉要求曹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庭审中,被告曹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均抗辩顾淑玉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均未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顾淑玉的实际住院天数有相关病例资料进行印证,被告曹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顾淑玉的住院天数为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医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422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8=126元;(3)营养费30×9=270元;(4)误工费26687/365×90=6579元;(5)护理费15×70=10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2449.65元。以上原告顾淑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20.65元,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对本起事故其余伤者的预留份额5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顾淑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8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扣除对本起事故其余伤者的预留份额80000元)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49.65元。二、驳回原告顾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户名:顾淑玉,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0665731000467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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