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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全贺敏、江书鸿、江云、江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全贺敏,江书鸿,江云,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代表人龚林阁,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幼玲,女,1977年出生。被告全贺敏,女,1977年出生。被告江书鸿,男,1973年出生。被告江云,男,1973年出生。被告江辉,男,1974年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全贺敏、江书鸿、江云、江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幼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贺敏、江书鸿、江云、江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全贺敏向我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16‰,并由被告江书鸿、江云、江辉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全贺敏偿还借款19万元本金及2014年2月13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江书鸿、江云、江辉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借给被告全贺敏1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江书鸿、江云、江辉为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全贺敏、江书鸿、江云、江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全贺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全贺敏19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16‰,逾期按月利率16.74‰计息。被告江书鸿、江云、江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全贺敏偿还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14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四被告推托不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贺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9万元交给被告全贺敏使用,被告全贺敏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全贺敏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全贺敏偿还19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江书鸿、江云、江辉为被告全贺敏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书鸿、江云、江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7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江书鸿、江云、江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