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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华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佳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丽,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华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辰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仕,被上诉人赵华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赵华丽与天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基本条款:房产面积(建筑面积)136.76平方米,价款人民币288462元。双方约定赵华丽于签订合同当日首付88462元,余款做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违约金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华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天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天辰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房屋交付赵华丽,迟延向赵华丽交付647天(合同约定交付日期至2013年2月7日计647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华丽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天辰地产有限公司迟延向赵华丽交付房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交付的违约责任。赵华丽要求天辰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应予支持。天辰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其违约天数应为272天,实际违约金应为7846元的辩解,证据不足,对其辩解,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以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依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计18663元(288462元×违约天647天×1/10000)。关于赵华丽庭审中增加请求部分无证据证明,且赵华丽对增加部分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赵华丽违约金18663元;二、驳回赵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天辰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于被上诉人什么时间到上诉人处来办理交房手续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华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的理由,因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前,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