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6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家庭收入一直由被告掌管。现原告被诊断患有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请求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支付医疗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一女,现均由被告抚养。2014年3月,原告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患有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重度)、门脉高压性胃病、脾功能亢进、脾大等疾病,住院治疗19天,且需继续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4月,原告因病始在外租房居住。经查,原告现无业,被告在加油站打工,月工资约2400元。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释明原告所患疾病通过咨询医师预计治疗费为8万元左右,并提供结婚证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又提供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证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患病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携带7000元到庭,并承诺剩余3000元4日后给付原告,原告当庭拒收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患病需就医治疗,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理应依法承担必要的扶助义务,且被告在外打工,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然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一定的费用,结合本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调解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5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