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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菱电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菱电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深圳市菱电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02。法定代表人黄芬。委托代理人黎小锋。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55。法定代表人沈嘉颖。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261037元;2、支付违约金226103.7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67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30套点胶机,货款总价4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点胶机,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261037元,并承诺未付款分期支付给原告。协议第4条约定:如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10%的违约金,即226103.7元;此外,协议第5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26103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货款,已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未付货款的10%的违约金,即226103.7元。另,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菱电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2261037元;二、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菱电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2610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