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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高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桂荣。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高桂荣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元、利息4965.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被告高桂荣于2013年7月3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欠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被告高桂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桂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赵金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桂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7月10日日止,贷款利率为8.9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高桂荣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桂荣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高桂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元,利息4965.01元。后被告高桂荣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桂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高桂荣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高桂荣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高桂荣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1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被告高桂荣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4965.01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高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桂荣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咸西康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