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方根与吴会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方根,吴会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方根,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根,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方根因与被上诉人吴会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吴会根、罗方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川AM09**号货车转让给乙方,成交总额为266000元;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4年4月19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甲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购买;此车成交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要承担该车款50%的违约金;电子眼由甲方自己负责承担处理费,乙方已付购车款246000元,还欠20000元,甲方处理完违章后在公司内过户的同时把剩余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24日,吴会根与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鸿公司)签订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吴会根将该车挂靠在毅鸿公司经营,吴会根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毅鸿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对车辆未占有、使用、收益。协议期间吴会根未经书面许可不得转让、转租、转包、抵押等。毅鸿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川AM09**号货车的相关资料由公司存档。2014年7月22日,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周益文通过该公司以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川AM09**号货车,由于周益文出现经济问题,违反担保协议,公司将该车扣留。2014年7月25日,毅鸿公司出具说明,承认该车被扣留的责任由公司负责,公司自愿每天支付吴会根2000元作为补偿,并保证于2014年7月29日前把该货车交还给吴会根。2014年8月7日,川AM0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由毅鸿公司变更为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吴会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吴会根与罗方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二、罗方根向吴会根退还购车款26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3000元;三、毅鸿公司对罗方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罗方根、毅鸿公司负担。2014年10月10日,吴会根申请撤回对毅鸿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转让协议、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车辆移交保管证明、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车辆买卖时,罗方根应当如实告知吴会根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的情况,现因罗方根未告知相关情况,导致吴会根购买该车后车辆被他人扣押并过户,吴会根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会根要求解除汽车转让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方根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吴会根认为,罗方根交易时自称是该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毅鸿公司,交易时罗方根未告知吴会根其只是代理人,合同系吴会根与罗方根签订,货款亦交付给罗方根,交易对象是罗方根而不是毅鸿公司,因此罗方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罗方根辩称,该车车主是毅鸿公司,自己受毅鸿公司委托与吴会根交易,货款亦大部分交付给公司,因此吴会根的交易对象是毅鸿公司,相关责任应由毅鸿公司承担,自己只是公司的委托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委托行为,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代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相关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罗方根以自己的名义与吴会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且货款亦由吴会根直接支付给罗方根,罗方根未举证证明吴会根在交易时明知其系毅鸿公司的代理人,交易对象为毅鸿公司,故原审法院对罗方根辩称其代理毅鸿公司与吴会根签订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即便是按照罗方根陈述该车实际属于毅鸿公司所有,罗方根只是代公司将车辆出售给吴会根,罗方根已将自身报酬外的购车款全部支付给毅鸿公司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由于罗方根使用自己的名义与吴会根进行交易,其行为属于行纪行为,罗方根对其签订的合同应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罗方根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如因委托人原因造成罗方根损失,其可向委托人追偿。吴会根请求罗方根退还购车款266000元,由于吴会根所购车辆被他人扣押并过户,吴会根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汽车转让协议应当解除,吴会根请求罗方根退还购车款26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会根请求罗方根承担违约金133000元,罗方根辩称违约行为与罗方根无关,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车款50%的违约金即133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吴会根未能举证证明由于罗方根违约给吴会根造成损失的金额,罗方根请求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吴会根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罗方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会根与罗方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二、罗方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会根退还购车款266000元,并向吴会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罗方根承担(此款吴会根已预交,罗方根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宣判后,罗方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对本案究竟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行纪合同纠纷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二、罗方根与毅鸿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行纪合同关系:1、《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存档说明》、《关于川AM09**货车被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留说明》、《关于本公司全权委托罗方根变卖公司车辆的情况说明》以及吴会根以毅鸿公司涉嫌诈骗罪报案的事实均证明了吴方根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明知该车的出卖人为毅鸿公司,亦明知罗方根只是毅鸿公司的受托人;2、罗方根以自己的名义与吴会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该协议约束的是毅鸿公司与吴会根;3、罗方根在从事代理行为的过程中无过错:(1)、罗方根只是接受毅鸿公司的委托出卖车辆,毅鸿公司并未向罗方根告知过该车存在抵押的情况,罗方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车存在抵押的情况;(2)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况;三、即使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抵押也不是导致吴会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导致吴会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毅鸿公司的二次转让行为。吴会根在车辆被扣押后向毅鸿公司主张权利并约定由毅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毅鸿公司保证在2014年7月29日之前将案涉车辆交还给吴会根,而该公司违反约定将案涉车辆再次转让并登记于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最终导致吴会根的合同权益不能实现,故罗方根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吴会根已经选择向毅鸿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向罗方根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会根对罗方根的全部诉讼请求。吴会根答辩,一、罗方根并未在原审以书面形式申请调取证据及追加当事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审已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行纪合同纠纷;三、罗方根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吴会根签订买卖合同,并由罗方根将案涉车辆移交给吴会根,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涉及毅鸿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四川省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该抵押权于2014年8月7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罗方根与吴会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汽车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关于罗方根与吴会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吴会根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罗方根主张其与吴会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系受毅鸿公司委托而为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罗方根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吴会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其行为是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对毅鸿公司的间接代理,取决于吴会根在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时是否知道罗方根与毅鸿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罗方根对此提供的证据有:一、吴会根与毅鸿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吴会根将案涉车辆挂靠于毅鸿公司名下经营,案涉车辆登记于毅鸿公司名下;二、毅鸿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存档说明,载明:“所有关于川AM09**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资料都在毅鸿公司存档”;三、毅鸿公司出具的《关于川AM09**货车被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留说明》,载明:“……吴会根购买毅鸿公司川AM09**……”;四、毅鸿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本公司全权委托罗方根变卖公司车辆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系委托罗方根出卖案涉车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公司全权委托罗方根变卖公司车辆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其委托罗方根出售案涉车辆,而《关于川AM09**货车被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留说明》形成于《汽车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吴会根在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时知道罗方根与毅鸿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二、吴会根与毅鸿公司签订《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是在其从罗方根处购买车辆后进行挂靠的行为,其与毅鸿公司通过《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建立的是挂靠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吴会根与毅鸿公司签订《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吴会根知道《汽车转让协议》约束毅鸿公司,反而说明吴会根明确知道罗方根与毅鸿公司分别是不同主体以及其期望与罗方根、毅鸿公司分别建立不同法律关系。《汽车转让协议》中虽有“在公司内过户的同时把剩余款一次付清”这一涉及毅鸿公司的表述,但“公司内过户”的文字意思并不具有将所有权从公司过户给吴会根的含义,且吴会根和罗方根在履行时并不是将车辆所有权从毅鸿公司名下过户给吴会根,而是由吴会根在与毅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罗方根,充分说明“公司内过户”实质是指挂靠人名称的变更而非毅鸿公司将车辆登记过户于吴会根名下,进一步印证了与吴会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非毅鸿公司。根据上述分析,结合罗方根个人从吴会根处收取货款并向吴会根交付车辆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吴会根与罗方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罗方根关于其仅是代表毅鸿公司与吴会根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间接代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吴会根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权这一权利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罗方根认为原审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权,但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汽车转让协议》签订前即已设有抵押,罗方根作为出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至于其违约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认为,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吴会根对案涉车辆丧失占有和登记均与存续于该车上的抵押权具有因果关系,故吴会根解除《汽车转让协议》的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解除《汽车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方根若认为抵押权的设立系他人基于其他原因设立而侵犯其权益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在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吴会根所负有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上诉人罗方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