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辉与唐敬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敬民,刘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上诉人唐敬民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唐敬民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唐敬民的申请超出答辩期限,故裁定驳回被告唐敬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敬民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案并非合伙纠纷;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时间应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所签日期为送达日期,二上诉人的送达回证上日期是空白的,送达日期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中的材料证实,唐敬民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超出答辩期间。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许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