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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韦某某,女,1981年9月16日生,藏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份在广西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1日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去其娘家后一直不回,我去找她几次,她总是躲着不见面,至今没回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本人同意与李某甲离婚;2、婚后小孩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甲承担;同意本案由光山县法院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某于2004年5月份在广西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1日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光山县罗陈乡韩岗小学读三年级。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一起去被告娘家探亲,同年农历11月底,原告回光山老家,被告不愿跟原告一起回光山,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答辩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某虽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男孩,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农历11月底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了答辩状,虽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被告韦某某对婚生男孩李文武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成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